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3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為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為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
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後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罪、一般洗
錢罪,侵害之法益類型迥然有別,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
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暨本院寄送受刑人定刑意見調查表,請其於文到5日
內向本院表示無意見,未見受刑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1
頁)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