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聲字第2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瑨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55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前次酒駕犯行係於民國98年間,距今
已逾14年,且須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高齡母親須定
時回診,倘入監執行,將無足夠收入給付扶養費,母親亦無
人照顧,另患有心房顫動,健康情形不宜入監,然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爰聲
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
苗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確定,送苗檢以112年度執字第550號執行後,檢
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到案執行
(執行傳票上記載「臺端因查獲酒駕三犯(含)以上,可能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有意見請提出相關證明
向本署說明,並應以到案當日檢察官之審查為准(若欲聲請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務必於收到本執行傳票後立即
至本署聲請(請先電話聯絡書記官)」),受刑人於112年3
月15日到庭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苗檢檢察官於
112年3月21日以苗檢松丁112執550字第1129007082號函否准
上開聲請乙節,有判決書、執行傳票、上開函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受刑人於112年3月15日到庭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後,苗檢檢察官否准之理由:「四、本案經審酌臺端〈即
受刑人〉前於98年1月11日第2次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
於98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8日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
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
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
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
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
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
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
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
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
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且本署認有『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不准社會勞動,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程序上已陳述意見,檢察官於實體上
已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狀、一再犯相同性質之罪所表現對
公眾安全之危害等各種因素,具體敘明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否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違背法令、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遽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審酌受刑人於96年1月28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飲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經苗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48號為緩起訴處分,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1682號
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苗檢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55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289號
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減為45,000元確定,於97年6月30日執
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又於98年1月11日因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罪(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警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
3〈即每分升243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5
毫克〉),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1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下稱第②案);復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0時許飲用摻有
米酒之薑母鴨湯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18
分許為警查獲而第3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處
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第③案犯行時間固距第②案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13年,惟被告於第②案後應已知悉不
得於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後駕車上路,仍再於第③案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未久
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遭警查獲,而與第②案之犯罪情節極
為類似(同為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隨即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超過
法定標準0.25毫克甚高,有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先
前第①案支付罰金、第②案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反應薄弱,仍
執意於飲用摻有米酒之食物後神智受酒精嚴重影響之情形下
駕駛汽車上路,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反思悔悟、知所警
惕,一再無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
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益徵檢察官事實認定未
有錯誤,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
 ㈣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須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照顧高齡母親,且患有心房顫動云云,非聲明異議
之正當事由。況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第②案執行完
畢後,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犯。是受刑人執此聲
明異議,尚無可採。
 ㈤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