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增列「被告楊宏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查被告楊宏德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頁、第3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
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指出證明之
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執
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楊宏德前已有多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向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職業為大湖清潔隊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與
前妻生有1女,由前妻扶養,其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5號
  被   告 楊宏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巷0號
            居苗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
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1
年12月26日11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大湖市場某麵攤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先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返回苗栗縣○○鄉○○村○○街00號居所處休息,再於
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
,行經苗栗縣○○鄉○○村○○○00○0號旁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42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