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家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
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626巷123弄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
日下午4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至同縣市建國路與山下街交岔
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
4時50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潘家宏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2號卷,下
稱偵卷,第19至21、38至39頁;本院卷第33、36至37頁),
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4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超過
法定標準甚高,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兼衡其前有5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前案刑度已達有期
徒刑6月(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其對先前得易科罰
金之刑事處遇反應薄弱,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
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木工、日薪約新臺幣
2千元、尚有母親及外甥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