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顏士凱
被 告 陳宇思
巫建陞
張家豪
朱書賢
張峻瑋
張峻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
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
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
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
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該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
該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明確記載之起訴範圍觀之,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陳宇思、巫建陞、張家豪、朱書賢、張峻瑋、張
峻偉對原告顏士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提
起公訴,而僅就被告劉嘉閔對原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提
起公訴,受限於控訴原則,本院就上揭刑事案件即未就被告
陳宇思、巫建陞、張家豪、朱書賢、張峻瑋、張峻偉是否有
對原告實施詐欺犯行為任何認定,亦即本件被告陳宇思、巫
建陞、張家豪、朱書賢、張峻瑋、張峻偉就原告遭詐騙部分
,尚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被告或共同加害人,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被告陳宇思、巫建陞、張家豪、朱書賢、張峻瑋
、張峻偉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或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本件被告陳宇思、巫建
陞、張家豪、朱書賢、張峻瑋、張峻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是本件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
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111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顏士凱
被 告 陳宇思
巫建陞
張家豪
朱書賢
張峻瑋
張峻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
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
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
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
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該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依
該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明確記載之起訴範圍觀之,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陳宇思、巫建陞、張家豪、朱書賢、張峻瑋、張
峻偉對原告顏士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提
起公訴,而僅就被告劉嘉閔對原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提
起公訴,受限於控訴原則,本院就上揭刑事案件即未就被告
陳宇思、巫建陞、張家豪、朱書賢、張峻瑋、張峻偉是否有
對原告實施詐欺犯行為任何認定,亦即本件被告陳宇思、巫
建陞、張家豪、朱書賢、張峻瑋、張峻偉就原告遭詐騙部分
,尚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被告或共同加害人,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被告陳宇思、巫建陞、張家豪、朱書賢、張峻瑋
、張峻偉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或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本件被告陳宇思、巫建
陞、張家豪、朱書賢、張峻瑋、張峻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是本件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
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
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