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49號、第265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
訴字第1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能預見」更
正為「預見」,並增列「被告張弘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張弘霖提供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
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
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
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
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
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行對告訴人陳俊
次、吳雪鳳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
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