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添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添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業據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
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
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應非
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而本案幸未肇事釀成實害,另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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