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飲用啤
酒後,」應補充「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第4列關於「楊丞菱」之記載應更正為「蔡丞
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
慎擦撞蔡丞菱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
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57號
  被   告 李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勲忠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2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
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車欲停放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
,不慎擦撞楊丞菱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李勲忠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勲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