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謝孟岑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
汽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12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駕車
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所駕駛路段為高速公路、被告酒駕途中不慎與案外人曾國豪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0號
  被   告 謝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岑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1時
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飲用啤酒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
7分許,途經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37.9公里處,
與曾國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
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51分許
,測試謝孟岑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孟岑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駕駛資料、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