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
0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
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
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
4號、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
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
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黃俊傑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
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
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所為非是,且審酌被告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惟念及
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83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於111年4月1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1年10月1日17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毫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與科專五路之交岔
路口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
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F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新竹地院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