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9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妍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妍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APX-70075自用小客車」更正為「APX-7007號自用小
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妍綸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0.56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審酌被告前曾犯2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8號
  被   告 羅妍綸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妍綸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行至苗栗縣苑裡鎮玉豐一路與玉豐
二路路口處,不慎與甘明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羅妍綸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妍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甘明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32張等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