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9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明鴻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
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68號
  被   告 呂明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鴻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
正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之麵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至22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
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後發現其
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