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清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
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
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之經
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5號
  被   告 陳清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龍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址設苗
栗縣○○市○○路0段00號之9453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32分許
,自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人醫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行至苗栗
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
,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