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6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裕翔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
應分別更正為「111/04/26」、「111/05/24」)。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蘇裕翔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2次,分別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傷害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時間間隔近1年,兼衡其各次犯罪情
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
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依法僅能於有
期徒刑4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至有期徒刑7月(即各刑合
併之刑期)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
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