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111年度易字第50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民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10年4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社群網站臉書,以「乙○○」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丙○○所申辦臉書帳號「Minna Chen」之個人頁
面中,載有文字內容「【照片吖~】頻換大頭貼有用嗎?每
換一次大頭貼,我就貼文一次!這大頭貼不知多少年前的照
片了,罵人照騙,祢不就是一直在做照騙這檔事嗎?109.08
.10判決離婚,被告至今仍還不出3,000元,真是丟臉,還我
錢來,還不出來是嗎!」、圖片內容為外星人圖示遮蓋臉部
之甲○○臉書個人頁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截圖之貼文留言處,接續張貼「豬阿汪實在是悲
呀」、「心傷不知道跟心臟病有一樣嗎,神經病,跟精神病
有一樣嗎,但都怕瘋子滴」、「娜,妳覺得陸汪口愛嗎?」
、「說的的確是滴,那就是豬阿汪好了」、「這真的稀有歹
咪呀內,好在偶還有3兩銀子好幾億京子。口憐的牠只剩下
一支壞嘴啊唉,沉菊請同情那歹咪呀吧」、「偶專治歹咪呀
滴,所以妳還有很多好笑滴,偶低調,怕汪汪汪汪汪,汪,
鬱到內外痣都掉下來,那就苦汪汪了內」、「今天禮拜幾我
都忘了內,下午晚安好喔,口憐軟趴趴的汪汪汪汪汪汪,汪
,比大老二牠輸死偶內」、「有一首,起肖的汪汪,等偶作
詞好了妳在看嘿」等文字留言(下稱本案留言),影射甲○○
為豬、狗及瘋子,以此方式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社會
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貼文留言處中,臉書暱稱「乙○○」之
帳號所顯示大頭照片為其本人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完全不認識,我從頭到尾
都沒有留言上開內容,那也不是我使用的帳號,名稱及相片
是我的沒錯,但我手機、網路、臉書都不太會用,怎麼可能
會說那麼多等語。惟查:
 ㈠丙○○於其個人臉書張貼以上開文字、圖片、判決截圖為內容
之貼文後,使用臉書帳號「乙○○」者在上開時間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丙○○上開臉書貼文留言處,張貼上開文字
之留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文字之網頁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至6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上開丙○○臉書貼文中之文字內容雖未直接提及告訴人
姓名,上開告訴人個人臉書圖片遮蓋告訴人之臉部及判決截
圖亦遮掩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然交互參照貼文
所提及109年8月離婚等情節,及經遮掩後之告訴人照片、上
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6號判決截圖所顯示「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內容,可知丙○○表明上開
貼文內容指摘的對象顯係丙○○之前夫,而上開貼文內容為就
其與前夫間之糾紛所發表之不滿言論,是丙○○上開貼文所指
涉對象,即為與丙○○於上開時間經判決離婚之告訴人無訛。
而參以證人丙○○證稱我與使用「乙○○」臉書帳號者是臉書好
友,他有時會在我的臉書上面留言等語,及上開留言截圖(
偵卷第63頁至65頁)所顯示丙○○(臉書帳號「Minna Chen」
)之貼文及臉書帳號「乙○○」之人留言之張貼時間(分別於
截圖前4小時前、前1小時所發表),可知上開使用「乙○○」
臉書帳號者在丙○○發表上開貼文後不久,即在數小時內之上
開時間於丙○○上開不滿告訴人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處,接續
張貼上開含有侮辱及謾罵內容之文字留言之情,則該侮辱及
謾罵內容之留言隱射之對象亦係告訴人,堪可認定。
㈢上開使用「乙○○」臉書帳號留言者應為被告本人所為,茲分
述如下:
 ⒈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臉書帳號「乙○○」
之人是臉書上的網友,在106年我結婚以前就在網路上認識
了,成為臉書好友後,他會不定時在我的臉書上留言,我跟
他只有網路上的接觸,現實生活中也沒有接觸過,後來告訴
人對被告提告本案的時候,臉書帳號「乙○○」之人有傳訊息
跟我說他不認識告訴人,他只是在我臉書上面留言,為什麼
他會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0頁)。由是可知,該臉
書帳號「乙○○」之人為本案留言後,遭告訴人提告,便透過
臉書訊息告知丙○○其因本案留言遭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顯
見使用該臉書帳號「乙○○」留言之人為因本案留言而遭提起
告訴之被告。
⒉再參以被告曾因本案於偵查中遭通緝,並於111年5月27日經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緝獲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
、逮捕通知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
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9至190頁,偵緝卷
第25至39、61、67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5
月27日那天剛好我生日,早上7點多北苗派出所來我家裡告
訴我被通緝,那時候才知道被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
),並對照臉書帳號「乙○○」之人曾於其臉書個人頁面發表
貼文提及其於生日當天成為通緝犯等節,此有該臉書帳號「
乙○○」之人之臉書貼文截圖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
),而能夠知悉被告之生日外,亦能明確知悉被告遭緝獲之
詳細日期者,衡情若非被告本人,他人實難以得悉上開資訊
,益徵使用該臉書帳號「乙○○」之人為被告。
 ⒊況經核對該臉書帳號「乙○○」之人之資料(偵卷第61頁),
包含被告之高職畢業學校、現就職處、所屬黨派、曾擔任義
工之數個企業、機構名稱等等個人詳細資料,均與被告於本
院中所自承之所有資訊相符(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而依
諸常情,該帳號使用者不僅與被告同名、可使用數張被告私
人照片放置於臉書網頁頁面(見偵卷第61頁)之外,亦熟知
被告歷來之個人詳細資訊,且知悉被告案發後遭提告、生日
遭通緝之事,尚對於被告遭告訴人提告、生日遭通緝乙事均
甚為不滿,致發臉書訊息或張貼臉書貼文向他人抱怨者,除
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實無為上開連串行為之動機及必要,更
鮮有可能在冒用被告身分發言後,再出現對被告遭受之遭遇
深感氣憤之反應,綜上所述,使用該臉書帳號「乙○○」為上
開留言者應為被告本人無訛。則被告上開所辯其並非使用臉
書帳號「乙○○」之人、本案留言並非其所為等語,顯係推諉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
號、第2179號等解釋)。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
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
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
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
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
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申言之,
行為人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表示不屑輕
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對該人於社會上之人格或社經地位
,已足貶損其聲譽及尊嚴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觀諸被
告所張貼上開留言內容,可見被告於留言中具體明確地以「
豬阿汪」、「神經病」、「牠只剩下一支壞嘴」、「歹咪呀
」、「口憐軟趴趴的汪汪汪汪汪汪」、「起肖的汪汪」等內
容指稱告訴人,以一般社會通念及詞意觀之,皆係貶損羞辱
他人人格之詞,足以令人深感不悅、難堪,當屬污蔑、貶抑
他人人格或聲譽之詞彙無疑,是被告於留言中使用前揭詞彙
指稱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
嚴,當屬侮辱行為,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
知之理,猶在丙○○未設隱私設定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臉書
頁面留言區內,以上開詞彙指稱並貶低告訴人,主觀上自有
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亦屬明確。
㈤至被告辯稱不會使用網路、手機等語,惟被告又自承與丙○○
認識係在臉書透過互加好友而認識等語,且據證人丙○○於本
院中證稱:我跟臉書帳號「乙○○」之人是網友,我們是網路
上認識的,互加臉書好友認識,他會在臉書版面上跟我聊天
,也會在我個人的臉書網頁上留言,並在上面嘻嘻哈哈的講
話,我跟他認識應該是在我106年8月結婚前就認識了,一直
到案發後這段時間,他會不定時在我的臉書上留言,有時會
講他的私事,他也有傳臉書訊息給我說他被告,是因為告訴
人提告本案,他跟我說他也不認識告訴人,為什麼只是在臉
書留言就會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至130頁),則可見被
告不僅在106年8月前即可使用網路連接臉書以臉書帳號「乙
○○」與丙○○互加好友,並在兩人認識後不定時在丙○○個人臉
書頁面閒聊長達數年,被告顯非如其所述不懂網路、臉書,
是被告辯稱、其不會使用臉書及網路等語,亦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日期內數度留言為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數舉動
,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行為,侵害法益同一(見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
其他仇恨,仍於公開之社群網站上以留言方式張貼上開文字
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顯未尊重他人之名
譽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不願面對其對告訴人名
譽所造成之侵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彌補
損害之行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曾因賭博、
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竊盜、公然侮辱、公共危險、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足見其素行非
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苗栗肉品市
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及弟妹需扶養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