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111年度易字第2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隆
鄭皓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皓天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公訴
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永隆明知其與鄭皓天間並無金錢往來,竟仍與鄭皓天之父
即鄭蓉財(所涉罪嫌,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永隆將其身分證、印章、印鑑及如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狀等物交予鄭蓉財,並
由鄭蓉財擅自取用鄭皓天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後,鄭蓉財再
委託並將之均轉交不知情之徐德益,徐德益另委請並將之均
轉交不知情之宋文達,由宋文達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持
前揭物品前往銅鑼地政事務所,以李永隆於108年10月18日
積欠鄭皓天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此不實消費借貸關係為
由,向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9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鄭皓天,使不知情之銅鑼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無訛後,以不實消費借貸關係
為原因,登載不實抵押權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
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永隆之債權人聖靈宮,暨地政事
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聖靈宮委由彭阿琳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永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
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永隆於審理中固坦承伊有將身分證、印章、印鑑
、權狀等物交予案外人鄭蓉財,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有向鄭蓉財借數百萬元,也有向被告
鄭皓天借200萬元,才會將上開證件及權狀等物交由鄭蓉財
處理系爭土地事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永隆有將其身分證、印章、印鑑及系爭土地權狀等物
交予鄭蓉財,並由鄭蓉財擅自取用被告鄭皓天之身分證及印
章等物後,鄭蓉財再委託並將之均轉交不知情之案外人徐德
益,徐德益另委請並將之均轉交不知情之案外人宋文達,由
宋文達於108年10月18日,持前揭物品前往銅鑼地政事務所
,以被告李永隆於108年10月18日積欠被告鄭皓天900萬元此
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向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
定擔保債權額9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鄭皓天
,使銅鑼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無訛後,以前揭
消費借貸關係為原因,登載抵押權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
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李永隆於審理中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222至232頁、第293至294頁),核與鄭蓉財於審
理中證述:李永隆將證件、權狀等物交給伊後,伊就委託徐
德益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鄭皓天不知此事,我直
接拿鄭皓天放在公司的證件資料去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6
8至285頁),復經宋文達於偵訊中證述: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是我老闆徐德益委託我去辦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9
3至19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5至5
7頁、第129至135頁、第1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而依被告李永隆前開辯解內容,本已足認其與被告鄭皓天間
並無9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但因鄭蓉財於審理中證稱:
伊認為伊已將伊對李永隆之債權全數移轉予鄭皓天,所以李
永隆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皓天應屬合法云云(見本院
卷第285頁),致被告李永隆與鄭皓天、鄭蓉財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究否存在成為本案爭點。而經本院參酌下列各該事證
,足認被告李永隆所稱與鄭蓉財或被告鄭皓天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均純屬虛構:
⒈經本院整理被告李永隆、鄭皓天及鄭蓉財於偵訊及審理中,
就被告李永隆、鄭皓天及鄭蓉財間債權債務關係所為陳述(
見他卷第97至99頁、第105至107頁、第147至148頁,本院卷
第148至151頁、第222至232頁、第268至285頁),略如下表
所示:
李永隆 鄭皓天 鄭蓉財 偵訊中所為陳述 我在108年年底,為了償還積欠他人的債務,就有向鄭皓天借900萬元,當時鄭皓天是一次拿現金900萬元給我,我有簽借據和本票給鄭皓天,雙方並無約定利息和還款日。 我沒有借錢給李永隆過,李永隆是向鄭蓉財借錢,大約借200至300萬元。我沒有拿現金給李永隆,是鄭蓉財拿現金給李永隆。 李永隆在108年間欠我800多萬元,分很多次欠,加起來總共800多萬元,其中借款大約占4、50萬元,其餘都是賭債。李永隆向我借錢時,有簽本票但沒有簽借據。 審理中所為陳述 我從106年起有陸續向鄭蓉財借多筆1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款項,另外還有一次向鄭皓天借200萬元,加起來總共4、500萬元。後來我跟鄭蓉財賭博時賭輸,連同前述借款合計約8、900萬元。我在向鄭蓉財借款時有簽借據和本票,鄭蓉財沒有向我收取利息和手續費。 我和李永隆之間沒有債權債務,但李永隆和鄭蓉財間有債權債務。李永隆有一次向鄭蓉財借200萬元時,是由我將現金200萬元交給李永隆的。 李永隆大概自107年起陸續向我借錢,一開始都幾萬幾萬借,後來有借一筆200萬元,加起來總共接近300萬元,如果將借款加上李永隆欠我的賭債400、500萬元,總欠款大約是800萬元。李永隆向我借款時有簽本票給我,我沒有向李永隆收取利息和手續費。
由上表可見被告李永隆、鄭皓天及鄭蓉財,對於債權債務關
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彼此因何關係於何時產生債權債務
關係、債務金額若干、由何人交付金錢、有無簽立借據或本
票等與債權債務密切關係之事項,所為歷次陳述內容不僅前
後嚴重不一,且與彼此間之陳述內容均有明顯矛盾。本院審
酌依前揭被告李永隆、鄭皓天及鄭蓉財之陳述內容,被告李
永隆向被告鄭皓天或鄭蓉財所借、所欠之債務金額均甚鉅,
倘若該等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者,被告李永隆、鄭皓天及
鄭蓉財對於各該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陳述內容實無可能存
有如此巨大之歧異,足徵被告李永隆辯稱其分別有向被告鄭
皓天、鄭蓉財借款數百萬元等語,當屬臨訟杜撰之詞。
⒉又按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7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檢視鄭蓉財於偵訊結
束後所提出之本票6紙(見他卷第151至161頁),可見其上
不僅均未填載發票日,且所記載之金額各為150萬元,合計9
00萬元,與鄭蓉財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述之欠款總額800萬元
已有所未符。益且,鄭蓉財既係全禹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經驗,並於審理中證稱伊知悉
本票要記載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則若被告李
永隆確有積欠鄭蓉財高達800萬元之債務者,鄭蓉財豈有可
能容許被告李永隆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作為前述鉅
額債款之擔保,足彰被告李永隆與鄭蓉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應不存在。
⒊再經本院檢視鄭蓉財於偵訊結束後所提出之借款條件同意書
(見他卷第163頁),可見被告李永隆於該同意書中用印,
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900萬元借款之擔保品,並願給付1.5分
之月息及6%之手續費。惟因被告李永隆及鄭蓉財於前開偵訊
及審理過程中,均明確陳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約定
任何利息及手續費等語,核與前開借款條件同意書中所約定
之利息及手續費內容顯有不符,因此該借款條件同意書所載
內容是否真實,已值令人高度存疑。復觀諸該借款條件同意
書上所載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已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鄭皓天之日期即108年10月18日之後,又恰好僅有「28日
」部分與「18日」不同,凡此實值令人懷疑該借款條件同意
書,甚有可能係被告李永隆或鄭蓉財在應訊後所杜撰,並不
慎在倒填日期時誤將10月18日填載為10月28日。更甚者,上
開借款條件同意書既係鄭蓉財於偵訊後所自行提出者,但經
檢察官於審理中提示該份同意書予鄭蓉財辨識之際,鄭蓉財
竟向本院表示伊不曉得該份文件為何,並表示可能是李永隆
和他人所簽署者,且伊對於該文件毫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283至284頁),更可證明該借款條件同意書應非真實,是
本院自無從據此作出對被告李永隆有利之認定。
⒋另參以鄭蓉財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李永隆快要入監執行,就
先把證件、印鑑跟權狀都交給我,並交代我去處理系爭土地
的設定事宜,後來李永隆入監後,我就委託徐德益去辦理土
地登記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固與被告李永
隆於審理中供稱:我要入監執行前,就把印鑑、證件跟權狀
都交給鄭蓉財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然
經本院檢視被告李永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5至35頁),可見被告李永隆於108年7月4日假釋
出監後,直至109年4月24日方入監執行殘刑,且經本院調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16號卷宗,更可見被
告李永隆前開假釋係於109年2月19日方遭撤銷,但本案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早於108年10月18日即已完成,故被告李
永隆實無可能如其與鄭蓉財所述般,係在即將入監之際,方
將證件、印鑑及權狀等物交由鄭蓉財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
宜。而自被告李永隆與鄭蓉財於審理中,恰巧一致作出前開
與實情未符之陳述內容以觀,適足徵被告李永隆與鄭蓉財在
前往本院應訊前,當有討論並勾串如何應答雙方間不實之債
權債務關係,由此更難令本院相信被告李永隆與鄭蓉財於審
理中所為前開陳述內容確屬實情。
⒌末考量被告李永隆及鄭蓉財所述借款情節,即被告李永隆陸
續向鄭蓉財借用大筆金錢但均未返還後,鄭蓉財竟仍持續借
貸大額款項予被告李永隆之經過,實與常理未符,況被告李
永隆及鄭蓉財於偵訊及審理中,始終無法具體就被告李永隆
究係於何時向鄭蓉財借貸多少金錢,暨被告李永隆究係於何
時因賭博積欠鄭蓉財多少債務作出完整且合理之說明,因此
本案實無任何事證及理由,足供本院相信被告李永隆與鄭皓
天、鄭蓉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
㈢至於被告李永隆於審理中雖另辯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有設定
抵押權云云,然經本院檢視卷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
印鑑證明(見他卷第141頁),可見該印鑑證明係於108年10
月18日即抵押權設定當日所申請。又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西湖
鄉地政事務所後,該所以111年8月19日苗縣○鄉○○○00000000
00號函,檢附被告李永隆本人於108年10月18日申請印鑑證
明之申請書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足認該印
鑑證明確係被告李永隆本人於抵押權設定當日所申請者。而
自被告李永隆於「抵押權設定當日」,特地前往申請印鑑證
明後將之交予鄭蓉財以觀,足徵被告李永隆對於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事宜,實不可能如其所辯般一無所知。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永隆明知其與鄭皓天間並無金錢往來,竟
仍與鄭蓉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徐德益、宋文達等人向銅鑼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使
不知情之銅鑼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無訛後,以
被告李永隆及鄭皓天間不實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原因,登載不
實之系爭土地抵押權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
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被告李永隆之債權人聖靈宮,暨地政事
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節,均堪認屬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永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永隆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
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是核被告李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李永隆與鄭蓉財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永隆及鄭蓉
財利用不知情之徐德益、宋文達等人,據以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上,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永隆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
審酌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
官就被告李永隆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
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李永隆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李永隆為逃避聖靈宮對其強制執行(所涉損害債
權罪嫌部分,詳後述),竟在明知其與被告鄭皓天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仍與鄭蓉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徐
德益、宋文達等人,向銅鑼地政事務所提出不實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申請,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無誤後,將不實之抵
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因而足生損害於債
權人即聖靈宮高達400萬元債權之受償可能,並同時足生損
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李永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良。再參以被告李永隆犯後於偵
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甚且涉嫌與鄭蓉財勾串後,捏造不
實之借款條件同意書提出予地檢署均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
度非佳。末衡諸被告李永隆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
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怪手司
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聖靈宮之法定代理人彭阿琳於
審理中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隆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應給付聖靈宮400萬元,及自
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聖靈宮
因此取得對被告李永隆之執行名義。嗣聖靈宮持上開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李永隆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特
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後,本院遂於108年7月31日囑託銅鑼地
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塗銷查封登記。詎被告李永隆明知
上情,亦明知其與被告鄭皓天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竟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聖靈宮之債權,與被告鄭皓天共同
基於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
之宋文達持被告李永隆、鄭皓天之身分證、印鑑、系爭土地
權狀等物,於108年10月18日前往銅鑼地政事務所,以108年
10月18日成立之不實消費借貸為登記原因,向上開地政事務
所提出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900萬元之第一順
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鄭皓天,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
此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以消費借貸為原因登載於職務
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銅鑼地政事務
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被告李永隆並藉此方式,逃避
聖靈宮對其之追償、執行等行為,足以損害聖靈宮之債權。
因認被告鄭皓天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皓天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永隆及鄭皓天於偵訊中之供述、鄭
蓉財及宋文達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4586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
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銅鑼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30日
銅地一字第1100001741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院108年1月11日苗院傑107司執人字第15124
號函、本院108年7月31日苗院傑107司執人字第15124號函、
本院108年12月25日苗院傑108司執讓字第18055號函、銅鑼
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7日銅地一字第1080003920號函、銅鑼
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7日銅地一字第1080003928號函、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年9月17日109苗
金職火字第153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皓天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伊是在抵押權已設定登記完成後,才從鄭蓉財處得知此事
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永隆明知其與被告鄭皓天間並無金錢往來,竟仍與鄭
蓉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徐德益、宋文達等人向銅鑼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使不知情
之銅鑼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無訛後,以被告李
永隆及鄭皓天間不實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原因,登載不實之系
爭土地抵押權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
等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另贅。
㈡而因被告鄭皓天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就此部分應審酌者,乃
卷內是否有充分事證,足認被告鄭皓天與被告李永隆、鄭蓉
財間,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
述如下:
⒈被告李永隆於偵訊中固供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是被
告鄭皓天去地政事務所設定的等語(見他卷第99頁),然經
本院檢視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
他卷第129至135頁),可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應係由
宋文達持契約書、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權狀及印章等
物,以代理人之身分前往銅鑼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參以宋
文達於偵訊中亦證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係由伊所辦理,
且各該申請書及契約書上所載內容均係由伊所填寫等語(見
他卷第193至195頁),足認被告李永隆於偵訊中所為前開供
述並非實情,尚難作為被告鄭皓天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
⒉又依鄭蓉財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因為我也有欠別人錢,所以
就把抵押權設定在鄭皓天名下,但鄭皓天不知道這件事,他
也不認識李永隆等語(見他卷第148頁),經核與其於審理
中證稱:李永隆將證件、權狀等物交給我後,我就委託徐德
益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但鄭皓天不知此事,我是
直接拿鄭皓天放在公司的證件資料去用等語(本院卷第268
至285頁),暨被告鄭皓天於審理中供稱:我是案發後接到
傳票時,才知道抵押權設定這件事,不然我本來也不認識李
永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
鄭皓天並未前往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乙節,業如前述,則依卷內所附各該事證,本院僅得認定本
案係鄭蓉財與被告李永隆共謀後,由鄭蓉財擅自取用被告鄭
皓天之證件資料,並擅自決定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在被
告鄭皓天名下,而無從認定被告鄭皓天與被告李永隆、鄭蓉
財間,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供本院判定被告鄭皓
天與被告李永隆、鄭蓉財間,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院尚難令被告鄭皓天負擔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責。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
對被告鄭皓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前揭無罪部分所示,檢察官因認被告李永隆、
鄭皓天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永隆、鄭皓天被訴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
09年3月3日,發函通知聖靈宮補正系爭土地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並請其提出抵押權人鄭皓天之戶籍謄
本後(見本院卷第91頁),聖靈宮法定代理人彭阿琳於109
年3月12日即具狀補正,並檢附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於
土地他項權利部上,明確記載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權利
人:鄭皓天;義務人:李永隆)及鄭皓天之戶籍謄本予本院
民事執行處(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可見彭阿琳至遲於10
9年3月12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業遭被告李永隆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鄭皓天,是揆諸前揭規定,彭阿琳至遲應於109年9月
12日前代表聖靈宮提出告訴,始為適法。
㈡然因彭阿琳遲至109年9月29日始代表聖靈宮提出刑事告訴狀
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此有刑事告訴狀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收文章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7頁),堪認彭阿琳代表聖
靈宮所提告訴應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鄭皓天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即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因被告李永隆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
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鄭蓉財既明知被告李永隆與鄭
皓天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仍收受被告李永隆之證件
、印章、印鑑及權狀後,將之與其所擅自取用之被告鄭皓天
之證件、印章等物,一併交予徐德益,並委託徐德益辦理系
爭土地之不實抵押權設定事宜,可見鄭蓉財甚有可能涉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爰依職權告發之,並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8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64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64 4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 5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 6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 7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
111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隆
鄭皓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皓天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公訴
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永隆明知其與鄭皓天間並無金錢往來,竟仍與鄭皓天之父
即鄭蓉財(所涉罪嫌,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永隆將其身分證、印章、印鑑及如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狀等物交予鄭蓉財,並
由鄭蓉財擅自取用鄭皓天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後,鄭蓉財再
委託並將之均轉交不知情之徐德益,徐德益另委請並將之均
轉交不知情之宋文達,由宋文達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持
前揭物品前往銅鑼地政事務所,以李永隆於108年10月18日
積欠鄭皓天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此不實消費借貸關係為
由,向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9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鄭皓天,使不知情之銅鑼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無訛後,以不實消費借貸關係
為原因,登載不實抵押權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
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李永隆之債權人聖靈宮,暨地政事
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聖靈宮委由彭阿琳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李永隆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
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永隆於審理中固坦承伊有將身分證、印章、印鑑
、權狀等物交予案外人鄭蓉財,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有向鄭蓉財借數百萬元,也有向被告
鄭皓天借200萬元,才會將上開證件及權狀等物交由鄭蓉財
處理系爭土地事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永隆有將其身分證、印章、印鑑及系爭土地權狀等物
交予鄭蓉財,並由鄭蓉財擅自取用被告鄭皓天之身分證及印
章等物後,鄭蓉財再委託並將之均轉交不知情之案外人徐德
益,徐德益另委請並將之均轉交不知情之案外人宋文達,由
宋文達於108年10月18日,持前揭物品前往銅鑼地政事務所
,以被告李永隆於108年10月18日積欠被告鄭皓天900萬元此
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向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設
定擔保債權額9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鄭皓天
,使銅鑼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無訛後,以前揭
消費借貸關係為原因,登載抵押權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
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李永隆於審理中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222至232頁、第293至294頁),核與鄭蓉財於審
理中證述:李永隆將證件、權狀等物交給伊後,伊就委託徐
德益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鄭皓天不知此事,我直
接拿鄭皓天放在公司的證件資料去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6
8至285頁),復經宋文達於偵訊中證述: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是我老闆徐德益委託我去辦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9
3至19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5至5
7頁、第129至135頁、第1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而依被告李永隆前開辯解內容,本已足認其與被告鄭皓天間
並無9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但因鄭蓉財於審理中證稱:
伊認為伊已將伊對李永隆之債權全數移轉予鄭皓天,所以李
永隆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皓天應屬合法云云(見本院
卷第285頁),致被告李永隆與鄭皓天、鄭蓉財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究否存在成為本案爭點。而經本院參酌下列各該事證
,足認被告李永隆所稱與鄭蓉財或被告鄭皓天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均純屬虛構:
⒈經本院整理被告李永隆、鄭皓天及鄭蓉財於偵訊及審理中,
就被告李永隆、鄭皓天及鄭蓉財間債權債務關係所為陳述(
見他卷第97至99頁、第105至107頁、第147至148頁,本院卷
第148至151頁、第222至232頁、第268至285頁),略如下表
所示:
李永隆 鄭皓天 鄭蓉財 偵訊中所為陳述 我在108年年底,為了償還積欠他人的債務,就有向鄭皓天借900萬元,當時鄭皓天是一次拿現金900萬元給我,我有簽借據和本票給鄭皓天,雙方並無約定利息和還款日。 我沒有借錢給李永隆過,李永隆是向鄭蓉財借錢,大約借200至300萬元。我沒有拿現金給李永隆,是鄭蓉財拿現金給李永隆。 李永隆在108年間欠我800多萬元,分很多次欠,加起來總共800多萬元,其中借款大約占4、50萬元,其餘都是賭債。李永隆向我借錢時,有簽本票但沒有簽借據。 審理中所為陳述 我從106年起有陸續向鄭蓉財借多筆10萬元至40萬元不等之款項,另外還有一次向鄭皓天借200萬元,加起來總共4、500萬元。後來我跟鄭蓉財賭博時賭輸,連同前述借款合計約8、900萬元。我在向鄭蓉財借款時有簽借據和本票,鄭蓉財沒有向我收取利息和手續費。 我和李永隆之間沒有債權債務,但李永隆和鄭蓉財間有債權債務。李永隆有一次向鄭蓉財借200萬元時,是由我將現金200萬元交給李永隆的。 李永隆大概自107年起陸續向我借錢,一開始都幾萬幾萬借,後來有借一筆200萬元,加起來總共接近300萬元,如果將借款加上李永隆欠我的賭債400、500萬元,總欠款大約是800萬元。李永隆向我借款時有簽本票給我,我沒有向李永隆收取利息和手續費。
由上表可見被告李永隆、鄭皓天及鄭蓉財,對於債權債務關
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彼此因何關係於何時產生債權債務
關係、債務金額若干、由何人交付金錢、有無簽立借據或本
票等與債權債務密切關係之事項,所為歷次陳述內容不僅前
後嚴重不一,且與彼此間之陳述內容均有明顯矛盾。本院審
酌依前揭被告李永隆、鄭皓天及鄭蓉財之陳述內容,被告李
永隆向被告鄭皓天或鄭蓉財所借、所欠之債務金額均甚鉅,
倘若該等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者,被告李永隆、鄭皓天及
鄭蓉財對於各該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陳述內容實無可能存
有如此巨大之歧異,足徵被告李永隆辯稱其分別有向被告鄭
皓天、鄭蓉財借款數百萬元等語,當屬臨訟杜撰之詞。
⒉又按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7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檢視鄭蓉財於偵訊結
束後所提出之本票6紙(見他卷第151至161頁),可見其上
不僅均未填載發票日,且所記載之金額各為150萬元,合計9
00萬元,與鄭蓉財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述之欠款總額800萬元
已有所未符。益且,鄭蓉財既係全禹環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經驗,並於審理中證稱伊知悉
本票要記載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則若被告李
永隆確有積欠鄭蓉財高達800萬元之債務者,鄭蓉財豈有可
能容許被告李永隆簽發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作為前述鉅
額債款之擔保,足彰被告李永隆與鄭蓉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應不存在。
⒊再經本院檢視鄭蓉財於偵訊結束後所提出之借款條件同意書
(見他卷第163頁),可見被告李永隆於該同意書中用印,
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900萬元借款之擔保品,並願給付1.5分
之月息及6%之手續費。惟因被告李永隆及鄭蓉財於前開偵訊
及審理過程中,均明確陳稱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約定
任何利息及手續費等語,核與前開借款條件同意書中所約定
之利息及手續費內容顯有不符,因此該借款條件同意書所載
內容是否真實,已值令人高度存疑。復觀諸該借款條件同意
書上所載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已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鄭皓天之日期即108年10月18日之後,又恰好僅有「28日
」部分與「18日」不同,凡此實值令人懷疑該借款條件同意
書,甚有可能係被告李永隆或鄭蓉財在應訊後所杜撰,並不
慎在倒填日期時誤將10月18日填載為10月28日。更甚者,上
開借款條件同意書既係鄭蓉財於偵訊後所自行提出者,但經
檢察官於審理中提示該份同意書予鄭蓉財辨識之際,鄭蓉財
竟向本院表示伊不曉得該份文件為何,並表示可能是李永隆
和他人所簽署者,且伊對於該文件毫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283至284頁),更可證明該借款條件同意書應非真實,是
本院自無從據此作出對被告李永隆有利之認定。
⒋另參以鄭蓉財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李永隆快要入監執行,就
先把證件、印鑑跟權狀都交給我,並交代我去處理系爭土地
的設定事宜,後來李永隆入監後,我就委託徐德益去辦理土
地登記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固與被告李永
隆於審理中供稱:我要入監執行前,就把印鑑、證件跟權狀
都交給鄭蓉財等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然
經本院檢視被告李永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5至35頁),可見被告李永隆於108年7月4日假釋
出監後,直至109年4月24日方入監執行殘刑,且經本院調閱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16號卷宗,更可見被
告李永隆前開假釋係於109年2月19日方遭撤銷,但本案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早於108年10月18日即已完成,故被告李
永隆實無可能如其與鄭蓉財所述般,係在即將入監之際,方
將證件、印鑑及權狀等物交由鄭蓉財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
宜。而自被告李永隆與鄭蓉財於審理中,恰巧一致作出前開
與實情未符之陳述內容以觀,適足徵被告李永隆與鄭蓉財在
前往本院應訊前,當有討論並勾串如何應答雙方間不實之債
權債務關係,由此更難令本院相信被告李永隆與鄭蓉財於審
理中所為前開陳述內容確屬實情。
⒌末考量被告李永隆及鄭蓉財所述借款情節,即被告李永隆陸
續向鄭蓉財借用大筆金錢但均未返還後,鄭蓉財竟仍持續借
貸大額款項予被告李永隆之經過,實與常理未符,況被告李
永隆及鄭蓉財於偵訊及審理中,始終無法具體就被告李永隆
究係於何時向鄭蓉財借貸多少金錢,暨被告李永隆究係於何
時因賭博積欠鄭蓉財多少債務作出完整且合理之說明,因此
本案實無任何事證及理由,足供本院相信被告李永隆與鄭皓
天、鄭蓉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
㈢至於被告李永隆於審理中雖另辯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有設定
抵押權云云,然經本院檢視卷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
印鑑證明(見他卷第141頁),可見該印鑑證明係於108年10
月18日即抵押權設定當日所申請。又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西湖
鄉地政事務所後,該所以111年8月19日苗縣○鄉○○○00000000
00號函,檢附被告李永隆本人於108年10月18日申請印鑑證
明之申請書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足認該印
鑑證明確係被告李永隆本人於抵押權設定當日所申請者。而
自被告李永隆於「抵押權設定當日」,特地前往申請印鑑證
明後將之交予鄭蓉財以觀,足徵被告李永隆對於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事宜,實不可能如其所辯般一無所知。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永隆明知其與鄭皓天間並無金錢往來,竟
仍與鄭蓉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徐德益、宋文達等人向銅鑼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使
不知情之銅鑼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無訛後,以
被告李永隆及鄭皓天間不實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原因,登載不
實之系爭土地抵押權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
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被告李永隆之債權人聖靈宮,暨地政事
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節,均堪認屬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永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永隆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
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是核被告李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李永隆與鄭蓉財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永隆及鄭蓉
財利用不知情之徐德益、宋文達等人,據以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上,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永隆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
審酌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
官就被告李永隆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
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李永隆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李永隆為逃避聖靈宮對其強制執行(所涉損害債
權罪嫌部分,詳後述),竟在明知其與被告鄭皓天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仍與鄭蓉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徐
德益、宋文達等人,向銅鑼地政事務所提出不實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申請,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無誤後,將不實之抵
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因而足生損害於債
權人即聖靈宮高達400萬元債權之受償可能,並同時足生損
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李永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良。再參以被告李永隆犯後於偵
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甚且涉嫌與鄭蓉財勾串後,捏造不
實之借款條件同意書提出予地檢署均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
度非佳。末衡諸被告李永隆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
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怪手司
機,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聖靈宮之法定代理人彭阿琳於
審理中向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隆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應給付聖靈宮400萬元,及自
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聖靈宮
因此取得對被告李永隆之執行名義。嗣聖靈宮持上開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李永隆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特
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後,本院遂於108年7月31日囑託銅鑼地
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塗銷查封登記。詎被告李永隆明知
上情,亦明知其與被告鄭皓天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竟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聖靈宮之債權,與被告鄭皓天共同
基於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
之宋文達持被告李永隆、鄭皓天之身分證、印鑑、系爭土地
權狀等物,於108年10月18日前往銅鑼地政事務所,以108年
10月18日成立之不實消費借貸為登記原因,向上開地政事務
所提出申請,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900萬元之第一順
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鄭皓天,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
此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以消費借貸為原因登載於職務
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銅鑼地政事務
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被告李永隆並藉此方式,逃避
聖靈宮對其之追償、執行等行為,足以損害聖靈宮之債權。
因認被告鄭皓天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皓天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永隆及鄭皓天於偵訊中之供述、鄭
蓉財及宋文達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4586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
判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銅鑼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30日
銅地一字第1100001741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院108年1月11日苗院傑107司執人字第15124
號函、本院108年7月31日苗院傑107司執人字第15124號函、
本院108年12月25日苗院傑108司執讓字第18055號函、銅鑼
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7日銅地一字第1080003920號函、銅鑼
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7日銅地一字第1080003928號函、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年9月17日109苗
金職火字第153號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皓天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伊是在抵押權已設定登記完成後,才從鄭蓉財處得知此事
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永隆明知其與被告鄭皓天間並無金錢往來,竟仍與鄭
蓉財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徐德益、宋文達等人向銅鑼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使不知情
之銅鑼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無訛後,以被告李
永隆及鄭皓天間不實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原因,登載不實之系
爭土地抵押權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
等各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另贅。
㈡而因被告鄭皓天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就此部分應審酌者,乃
卷內是否有充分事證,足認被告鄭皓天與被告李永隆、鄭蓉
財間,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
述如下:
⒈被告李永隆於偵訊中固供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是被
告鄭皓天去地政事務所設定的等語(見他卷第99頁),然經
本院檢視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
他卷第129至135頁),可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應係由
宋文達持契約書、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權狀及印章等
物,以代理人之身分前往銅鑼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參以宋
文達於偵訊中亦證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係由伊所辦理,
且各該申請書及契約書上所載內容均係由伊所填寫等語(見
他卷第193至195頁),足認被告李永隆於偵訊中所為前開供
述並非實情,尚難作為被告鄭皓天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
⒉又依鄭蓉財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因為我也有欠別人錢,所以
就把抵押權設定在鄭皓天名下,但鄭皓天不知道這件事,他
也不認識李永隆等語(見他卷第148頁),經核與其於審理
中證稱:李永隆將證件、權狀等物交給我後,我就委託徐德
益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但鄭皓天不知此事,我是
直接拿鄭皓天放在公司的證件資料去用等語(本院卷第268
至285頁),暨被告鄭皓天於審理中供稱:我是案發後接到
傳票時,才知道抵押權設定這件事,不然我本來也不認識李
永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
鄭皓天並未前往銅鑼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乙節,業如前述,則依卷內所附各該事證,本院僅得認定本
案係鄭蓉財與被告李永隆共謀後,由鄭蓉財擅自取用被告鄭
皓天之證件資料,並擅自決定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在被
告鄭皓天名下,而無從認定被告鄭皓天與被告李永隆、鄭蓉
財間,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供本院判定被告鄭皓
天與被告李永隆、鄭蓉財間,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院尚難令被告鄭皓天負擔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責。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
對被告鄭皓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前揭無罪部分所示,檢察官因認被告李永隆、
鄭皓天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永隆、鄭皓天被訴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
09年3月3日,發函通知聖靈宮補正系爭土地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並請其提出抵押權人鄭皓天之戶籍謄
本後(見本院卷第91頁),聖靈宮法定代理人彭阿琳於109
年3月12日即具狀補正,並檢附該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於
土地他項權利部上,明確記載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權利
人:鄭皓天;義務人:李永隆)及鄭皓天之戶籍謄本予本院
民事執行處(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可見彭阿琳至遲於10
9年3月12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業遭被告李永隆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鄭皓天,是揆諸前揭規定,彭阿琳至遲應於109年9月
12日前代表聖靈宮提出告訴,始為適法。
㈡然因彭阿琳遲至109年9月29日始代表聖靈宮提出刑事告訴狀
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此有刑事告訴狀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收文章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7頁),堪認彭阿琳代表聖
靈宮所提告訴應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本院就被告鄭皓天被訴損害債權部分,即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另因被告李永隆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
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鄭蓉財既明知被告李永隆與鄭
皓天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仍收受被告李永隆之證件
、印章、印鑑及權狀後,將之與其所擅自取用之被告鄭皓天
之證件、印章等物,一併交予徐德益,並委託徐德益辦理系
爭土地之不實抵押權設定事宜,可見鄭蓉財甚有可能涉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爰依職權告發之,並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8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64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64 4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 5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 6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 7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