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46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茂榮
書記官 王祥鑫
通 譯 康婷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盧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國華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某友人位於址設
苗栗縣○○鎮○○街000號「後龍國民中學」附近之住處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
欲前往同鎮埔頂里某處探視其母親。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
許,盧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龍
鎮勝利街由西往東方向前進並左轉中龍街後,因所騎乘之機
車後輪輾壓道路邊線,重心不穩下,不慎連人帶車跌落地面
而肇事。經警接獲通報而前往現場查察,於同日上午11時59
分許對盧國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羅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
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兩案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併科罰金18萬元確定,於109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且
犯罪手段、方式及過程相近等一切情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祥鑫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