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檳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6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古檳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古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67號
  被   告 古檳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檳華曾犯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8月30日9時許,在苗栗縣
大湖鄉四寮坪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9分許,行經苗栗
縣○○鄉○○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警攔查
後發現其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1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