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勝男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4月22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數次因罪質相同之
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
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足以影響
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
歷為高中肄業,現於工地綁鐵為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