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輕型機車」更正為「輕型電
動機車」;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9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
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
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
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濃度非低,雖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
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
、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