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6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
未記取教訓,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31號
  被   告 張駿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駿宏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1
1年7月11日20、21時許起至21、22時許止,在苗栗縣○○鎮○○
路000○0號飲用啤酒後,於翌(12)日4時許,先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至其任職之公司,再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嗣途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路一段與
自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6時47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駿宏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㈡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同上。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