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克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市
場飲用啤酒及紅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至苗栗縣○○市○○
街0000號燈桿旁自行摔倒,經消防隊員將甲○○送往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救治,復經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5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及經送往醫院救治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我是搭客運
去喝酒,我沒有騎車,那個車牌是我母親名下的車子,80幾
年間母親就賣給資源回收的三輪車了,發生車禍後我幾乎沒
有印象,酒測單跟筆錄都是事後才簽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之同日下午即14時49分許經送至為
恭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該院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0.75mg/L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161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具結證稱:酒
測是在急診室做的,酒測的時間就是酒測單上面的時間,我
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給他簽名,但我確定酒測單是給他吹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復有苗栗縣消防局派遣令、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紀念醫院111
年10月26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631號函所附當日急診病歷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3、43至45頁,本院卷第119至139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員黃思穎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1輛紅
色機車倒於路旁,被告倒在地上,跟機車的距離很近,現場
沒有其他車輛,我們會在救護紀錄表勾選受傷機轉是交通事
故,應該是根據報案人的敘述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
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日我到現場時
,被告已經送往醫院,現場有看到1台機車斜斜地倒在路邊
地上,車頭是朝外、朝車道的方向,地上有血跡,旁邊都是
空的,如現場圖所畫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大致相符,上開2位證人就本案均無特別利害關係,尚無陷
害被告之動機,且其中證人乙○○係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其等證述內容,當屬可採。再依現
場圖所示,本案機車橫躺在濱江街北向西側道路邊線上與該
邊線垂直,車頭朝車道方向,血跡則在本案機車車頭南方約
3.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
頁),可見被告受傷之地點是在非停放路邊之本案機車附近
,因而留下血跡;又證人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後來我到
醫院去找被告,被告在急診的病房處理傷口,被告當時說話
不清,但有說他喝醉,酒測前我問他剛剛是不是在濱江街有
騎車然後送來醫院,他說有,印象中被告臉都是血,酒測的
部分是在急診室裡面做的,被告當時酒醉有講很多話,所以
我只問是不是他騎車,還有他有沒有家人的聯繫方法,後來
我請同事聯繫他兒子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核與上開為恭紀念醫院當日急診病歷記載被告主訴:騎機車
跌倒忘記發生什麼事情,致額頭、右頰、下巴、左眉、右手
背、左腳第1.2.3.4趾、左手1.2指擦傷、左手第5指撕裂傷
;身體診查項目其中Consciousness勾選Clear(亦即意識清
楚)等節(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就醫過程:我有印象我在醫院急診室有睜開眼,我有看到
我小兒子,隔天我醒來的時候,我兒子還拿1頂安全帽給我
,我暈暈的,加護病房護士拿手機給我,我兒子有LINE給我
員警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互核相符,尚無
瑕疵或矛盾之處,可見被告當時雖有酒醉之情形,然尚能自
行回答醫師及員警相關問題,並非沒有意識,方自行揭露其
有酒後騎車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實是因酒後騎車倒地而送醫
救治。況本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原始
車主即為被告,經被告於103年間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報廢
上開車牌,並未繳回上開車牌,且上開車牌所登錄之車型與
本案機車車型並不相符等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庭呈之報廢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
站111年10月19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305702號函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77、103頁),實足以認定被告於
自行報廢名下本案車牌後,仍有將上開車牌改掛於本案機車
加以騎乘之情形。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辯稱搭乘客運部分:被告原於本院辯稱其係使用悠遊卡搭
乘客運(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再次確認是否使用悠遊
卡搭乘客運時,復又補稱:有時候是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
第69頁),嗣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悠遊卡卡號查詢並無案
發日即110年10月17日之使用紀錄,而案發前最後1筆使用紀
錄之結果為110年10月14日,當日使用完畢後尚有餘額新臺
幣144元,此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悠遊字第
1110007354號函及所附使用者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7至10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日並無餘額不足而需使用現金
搭乘客運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其係搭乘客運並未騎車乙節,
已屬可疑;又經本院提示上開查詢結果後,被告先係辯稱:
卡片裡面沒有餘額,其係投現云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經本院再告以該卡尚有餘額144元後,復又辯稱:我有
時候是朋友載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即有說詞反覆之
情,且未有事證以實其說,堪認係臨訟杜撰,並不足採。
2.就辯稱本案車牌是其母親車輛且於80幾年間就轉賣資源回收
的三輪車部分:查本案車牌係登記被告名下,登記名義人並
非被告母親乙節,已有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可見被
告所辯已有可疑,而被告辯稱該車輛已於80年間經其母轉賣
他人乙節,更距離被告係於103年間方自行切結報廢該車牌
之時間甚久,而車牌號碼之申請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
、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車
牌資料可與所有或使用人之真實身分有一定聯結,而成為檢
、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實殊難想像得將車牌輕易變賣予來路不明且無從追訴
之資源回收三輪車業者,況果如被告所辯本案車牌已於80幾
年間經母親變賣予資源回收三輪車業者,則何以未立即進行
相關申報,而任令他人使用名下之車牌?又何須於103年間
方自行切結報廢而未繳回車牌?參以駕駛懸掛報廢車牌之車
輛不僅得以免除牌照稅賦,且因該車牌非失竊車牌,行駛路
上並不會有額外招致員警盤查之風險,實難僅以被告已自行
切結報廢該車牌車輛,即認被告已無使用該車牌之可能,是
被告所辯,即難採信。至被告所辯酒測單係事後簽名或警詢
筆錄係事後製作,均與被告係於酒測單所載時間進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乙節無涉,均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已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定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濃度甚高,甚至自摔
肇事,已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
,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初犯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
過之犯後態度,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
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擔任幼兒園娃娃車駕駛等相關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克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山路市
場飲用啤酒及紅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至苗栗縣○○市○○
街0000號燈桿旁自行摔倒,經消防隊員將甲○○送往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救治,復經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5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及經送往醫院救治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我是搭客運
去喝酒,我沒有騎車,那個車牌是我母親名下的車子,80幾
年間母親就賣給資源回收的三輪車了,發生車禍後我幾乎沒
有印象,酒測單跟筆錄都是事後才簽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之同日下午即14時49分許經送至為
恭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該院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為0.75mg/L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161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具結證稱:酒
測是在急診室做的,酒測的時間就是酒測單上面的時間,我
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給他簽名,但我確定酒測單是給他吹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復有苗栗縣消防局派遣令、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紀念醫院111
年10月26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631號函所附當日急診病歷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3、43至45頁,本院卷第119至139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員黃思穎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1輛紅
色機車倒於路旁,被告倒在地上,跟機車的距離很近,現場
沒有其他車輛,我們會在救護紀錄表勾選受傷機轉是交通事
故,應該是根據報案人的敘述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
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日我到現場時
,被告已經送往醫院,現場有看到1台機車斜斜地倒在路邊
地上,車頭是朝外、朝車道的方向,地上有血跡,旁邊都是
空的,如現場圖所畫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大致相符,上開2位證人就本案均無特別利害關係,尚無陷
害被告之動機,且其中證人乙○○係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其等證述內容,當屬可採。再依現
場圖所示,本案機車橫躺在濱江街北向西側道路邊線上與該
邊線垂直,車頭朝車道方向,血跡則在本案機車車頭南方約
3.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
頁),可見被告受傷之地點是在非停放路邊之本案機車附近
,因而留下血跡;又證人乙○○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後來我到
醫院去找被告,被告在急診的病房處理傷口,被告當時說話
不清,但有說他喝醉,酒測前我問他剛剛是不是在濱江街有
騎車然後送來醫院,他說有,印象中被告臉都是血,酒測的
部分是在急診室裡面做的,被告當時酒醉有講很多話,所以
我只問是不是他騎車,還有他有沒有家人的聯繫方法,後來
我請同事聯繫他兒子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核與上開為恭紀念醫院當日急診病歷記載被告主訴:騎機車
跌倒忘記發生什麼事情,致額頭、右頰、下巴、左眉、右手
背、左腳第1.2.3.4趾、左手1.2指擦傷、左手第5指撕裂傷
;身體診查項目其中Consciousness勾選Clear(亦即意識清
楚)等節(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就醫過程:我有印象我在醫院急診室有睜開眼,我有看到
我小兒子,隔天我醒來的時候,我兒子還拿1頂安全帽給我
,我暈暈的,加護病房護士拿手機給我,我兒子有LINE給我
員警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互核相符,尚無
瑕疵或矛盾之處,可見被告當時雖有酒醉之情形,然尚能自
行回答醫師及員警相關問題,並非沒有意識,方自行揭露其
有酒後騎車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實是因酒後騎車倒地而送醫
救治。況本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原始
車主即為被告,經被告於103年間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報廢
上開車牌,並未繳回上開車牌,且上開車牌所登錄之車型與
本案機車車型並不相符等情,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庭呈之報廢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
站111年10月19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305702號函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77、103頁),實足以認定被告於
自行報廢名下本案車牌後,仍有將上開車牌改掛於本案機車
加以騎乘之情形。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辯稱搭乘客運部分:被告原於本院辯稱其係使用悠遊卡搭
乘客運(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再次確認是否使用悠遊
卡搭乘客運時,復又補稱:有時候是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
第69頁),嗣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悠遊卡卡號查詢並無案
發日即110年10月17日之使用紀錄,而案發前最後1筆使用紀
錄之結果為110年10月14日,當日使用完畢後尚有餘額新臺
幣144元,此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悠遊字第
1110007354號函及所附使用者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7至10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日並無餘額不足而需使用現金
搭乘客運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其係搭乘客運並未騎車乙節,
已屬可疑;又經本院提示上開查詢結果後,被告先係辯稱:
卡片裡面沒有餘額,其係投現云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經本院再告以該卡尚有餘額144元後,復又辯稱:我有
時候是朋友載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即有說詞反覆之
情,且未有事證以實其說,堪認係臨訟杜撰,並不足採。
2.就辯稱本案車牌是其母親車輛且於80幾年間就轉賣資源回收
的三輪車部分:查本案車牌係登記被告名下,登記名義人並
非被告母親乙節,已有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可見被
告所辯已有可疑,而被告辯稱該車輛已於80年間經其母轉賣
他人乙節,更距離被告係於103年間方自行切結報廢該車牌
之時間甚久,而車牌號碼之申請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
、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車
牌資料可與所有或使用人之真實身分有一定聯結,而成為檢
、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實殊難想像得將車牌輕易變賣予來路不明且無從追訴
之資源回收三輪車業者,況果如被告所辯本案車牌已於80幾
年間經母親變賣予資源回收三輪車業者,則何以未立即進行
相關申報,而任令他人使用名下之車牌?又何須於103年間
方自行切結報廢而未繳回車牌?參以駕駛懸掛報廢車牌之車
輛不僅得以免除牌照稅賦,且因該車牌非失竊車牌,行駛路
上並不會有額外招致員警盤查之風險,實難僅以被告已自行
切結報廢該車牌車輛,即認被告已無使用該車牌之可能,是
被告所辯,即難採信。至被告所辯酒測單係事後簽名或警詢
筆錄係事後製作,均與被告係於酒測單所載時間進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乙節無涉,均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已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修正,定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濃度甚高,甚至自摔
肇事,已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
,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初犯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
過之犯後態度,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
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擔任幼兒園娃娃車駕駛等相關家庭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