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0年度易字第3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依法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俊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凌晨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
○○市○○○路000號旁工地,踰越用以為安全設備之塑膠網圍籬
,竊取彭經就管領之鋼筋15支(重量約7.5公斤,價值約新
臺幣240元,已發還)。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宋俊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55號、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3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經執行完畢之罪係公共危險罪,本
案則為竊盜罪之犯罪,二者之犯罪類型、規範之目的及侵害
之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逾
4 年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業經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
參,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172號
  被   告 宋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賢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11日凌晨5時4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
市○○○路000號旁工地,逾越用以為安全設備之塑膠網圍籬,
竊取彭經就管領之鋼筋15支(重量約7.5公斤,價值約新臺
幣240元,已發還)。
二、案經彭經就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經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現場有塑膠網圍籬及鋼筋遭竊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徐振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 證明於被告機車扣得上揭鋼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