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0年度易字第2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閔議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卓慶峯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299號、第662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閔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按
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卓慶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
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
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7行之「約100.6公尺」後應補充「(價值新
臺幣〈下同〉6,348.4元)」。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5行之「約230.4公尺」後應補充「(價值14,
746元)」。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薛閔議及卓慶峯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賴志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社苓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其等對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薛閔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沙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薛閔議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中期便故意再犯本案各
罪,足見被告薛閔議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共同竊取他人竊取財物,對告訴公司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等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被告薛閔議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板
模工、日薪約2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卓慶峯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前職板模師傅、日薪約2,500元之生活狀況,
與告訴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第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
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鉗子及鋼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22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128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99號卷,下稱第6299號偵卷
,第139頁至第145頁、第211頁至第216頁),自無必要於本
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
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
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
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
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
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
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
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
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所得,價值6,
348.4元;如附表編號2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所
得,價值14,746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公司員工徐登煜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2
9號卷,下稱第6629號偵卷,第52頁),並有社苓派出所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第6299號偵卷第49頁)。是被告等固均
陳稱:已分別以1,860元、4,650元變賣予賴志祥後平分等語
(見第6299號偵卷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72頁至第1
74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6629號偵卷第55頁、第58頁至
第59頁;本院卷第83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
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按比例分擔,即按2分之1比例分別對被告等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2分之1比例
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
、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低壓22m/m²PVC風雨線(銅玻璃電線) 100.6公尺 6,348.4元 2 低壓22m/m²PVC風雨線(銅玻璃電線) 230.4公尺 14,7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