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110年度易字第1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君(原姓名:張羽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6600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蕙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蕙君為苗栗縣○○市○○路00巷0號4樓之2房屋之屋主,本應
注意妥善維護住處用火之使用安全,若有用火應確實將火苗
熄滅,否則極易發生火災,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
止引發火災等危險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情,於民國109年8月21日0時前某時,於房屋臥室內飲酒
並服用安眠藥後,未確實將因他故點火之火苗熄滅,致於10
9年8月21日0時許,因火苗引燃床墊發生火災,導致火勢延
燒至房屋內部,致雜物間木門上層碳化、客廳牆面上層輕微
受燒碳化、臥室外走道牆面局部燒失、廁所塑膠門燒熔、天
花板燒熔掉落、臥室天花板、部分樓板、牆面、木櫃、棉被
、彈簧床墊、床板等燒失,黃守鋆所有之苗栗縣○○市○○路00
巷0號4樓之3房屋鐵門、監視器燒燬(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經黃守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造成斯時居住在樓上(即
苗栗縣○○市○○路00巷0號5樓之1)之黃欣慧受有一氧化碳中
毒合併吸入性呼吸道之傷害,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0 時
54分許,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頭份分隊獲報後,趕赴現場撲
滅火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黃欣慧、證人李雪雲、余翊甄、黃守鋆、
陳立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
張蕙君又未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且未據被告聲請傳
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機會;
另證人陳立偉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予
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述業經合法調查。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諸位證人之證述均得採為證
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苗栗縣○○市○○路00巷0 號4 樓之2 房屋之屋主,於109
年8 月21日0 時前某時,於房屋臥室內飲酒並服用安眠藥
後,於109 年8 月21日0 時至0 時30分許,因臥室內發生火
災而驚醒,隨即逃離上開房屋,嗣後火勢延燒至房屋內部,
致雜物間木門上層碳化、客廳牆面上層輕微受燒碳化、臥室
外走道牆面局部燒失、廁所塑膠門燒熔、天花板燒熔掉落、
臥室天花板、部分樓板、牆面、木櫃、棉被、彈簧床墊、床
板等燒失,並造成斯時居住在樓上(即苗栗縣○○市○○路00巷
0 號5 樓之1 )之黃欣慧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合併吸入性呼吸
道傷害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
,核與告訴人、證人李雪雲、余翊甄、黃守鋆、陳立偉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6727號卷(下稱偵6727卷)第25至28頁,同署109 年
度偵字第6600號卷(下稱偵6600卷)第29至41、241 至243
、275 至277 、289 至290 、293 至295 、387 至389 頁】
,並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張蕙君、黃欣慧之為恭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偵6600卷第43至233 、245 頁,偵67
27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應為
:⒈本案火災之起因為何?是否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⒉被告
是否有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行為?
㈡本案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失火結果:
⒈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
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為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經本院詳閱本案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
結果,⑴就起火處之研判:" 臥室5"門口走道牆面呈現西
低東高"/形" 受燒痕,底部指向" 臥室5",故研判" 臥室
5"門口走道係受" 臥室5"內部火流延燒。" 臥室5"樓板近
西側仍有碳粒子附著,近東側則碳粒子全數燒失,研判樓
板火流由東往西延燒。西面牆前木櫃上半部呈現"/形" 燒
失,底部指向東側,研判木櫃係受東側火流延燒。北面牆
前物品均上層較下層嚴重,故研判北面係受上層火流延燒
。南面牆面呈現東低西高"/形" 受燒痕,底部指向東側,
研判該處火流由東往西方向延燒。東面牆面處以中段處塗
敷層剝落及裝潢角材燒失最嚴重,研判火流由該面中段處
往兩側延燒。東面牆前近北側角落矮櫃,呈現南低北高"/
形" 燒失痕,底部指向床鋪,研判矮櫃受床鋪火流延燒。
以上以四面牆面火流研判,火流匯集至床鋪。又床墊彈簧
近西側局部仍固定,近東側彈簧則散落,床架中央處隔板
呈現近西側未受燒,近東側碳化,故研判床鋪火流由東往
西延燒,另床板近北側多數僅碳化,近南側床板則燒失,
近南側則局部碳化剝落,研判床鋪火流同時由南往北延燒
,綜合以上床鋪火流,彙集至床鋪東南側,另床鋪下層仍
有收納衣物、床套未受燒,而彈簧床墊則嚴重受燒,研判
床鋪東南側火勢由床墊上方開始延燒。綜合以上所述,"
廚房5"、" 雜物間5"、" 客廳5"、" 廁所5"均可排除為起
火處," 臥室5"內部火流經交叉比對,研判火勢由床墊東
南側開始延燒,故" 臥室5" 床墊東南側為本案起火處。⑵
起火原因研判:①自燃因素:起火處經勘察、挖掘,未發
現自燃性物質燃燒後殘跡,故因自燃因素引燃可能性應可
排除。②爐火不慎因素: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瓦斯容器、鍋
具、食物碳化殘跡,故因爐火不慎因素引燃可能性應可排
除。③敬神祭祖因素:起火處位於臥室內,未發現有神龕
、金香、金紙、金桶等燃燒後殘跡,故因敬神祭祖因素引
燃可能性應可排除。④燈燭因素:起火處未發現油燈、精
油、蠟燭及盛裝容器燃燒後殘跡,故因燈燭因素引燃可能
性應可排除。⑤電氣因素:勘察起火處未發現電器設備燃
燒後殘跡,僅碳化物最上層發現冷氣機配線(絞線)燒斷
殘跡,惟燒斷處未發現通電熔痕,故因電氣設備因素引燃
可能性應可排除。⑥遺留火種因素:余翊甄談話筆錄陳述
,「母親張羽君有抽菸習慣,但都在客廳抽菸,菸灰缸放
置客廳,不會在臥室內抽菸」。勘察起火處僅發現床頭櫃
有1 個打火機受燒殘跡,未發現菸蒂、菸灰缸,又床墊及
床鋪下層衣物未發現深層碳化情形,不似遺留火種燃燒後
特性,且起火處位於張羽君臥室內,菸蒂起火需長時間蓄
熱,並持續產生濃煙,其卻未察覺,故因遺留火種因素引
燃可能性較小。⑦人為縱火因素:余翊甄談話筆錄陳述,
「因房屋貸款,有向華南產物保險投保火災險有投保火災
險」。惟火災發生時張羽君係從屋內逃出,臉部、鼻孔附
著碳粒子,臉部也有局部燙傷痕跡,且房屋殘值不高,故
因圖利行縱火因素引燃的可能性較小。依據黃守鋆談話筆
錄陳述,「接近火災發生時間,聽到起火戶家中有很大撞
擊、摔東西的聲響,還有女生尖叫及疑似爭吵的聲音,斷
斷續續持續約10分鐘」。經調閱監視錄影晝面,火災發生
後,除張羽君從大樓逃出外,未發現有其他人進出,故可
排除外人入侵縱火的可能。另余翊甄談話筆錄陳述,「張
羽君有嚴重憂鬱症、躁鬱症、思覺失調,約十多年了,最
近2 年則有嚴重妄想症,經常會認為有人要害她,約火災
發生前1 星期,她就自殘割左右兩側脖子,頭部有瘀青,
右手臂也有傷口」等語。上述陳述符合本局頭份分隊出動
觀察紀錄及火災調查人員於醫院觀察,火災發生後張羽君
呈現神智異常之情形。⑧綜合以上所述,依據現場勘察、
監視錄影畫面、本局頭份分隊出動觀察紀錄、余翊甄、黃
守鋆談話筆錄陳述,起火原因排除自燃因素、爐火不慎因
素、敬神祭祖因素、燈燭因素、電氣因素,遺留火種因素
可能性較小,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因素引燃的可能性
較大。⑶結論:本案燃燒面積約20平方公尺,財物損失待
評估,火勢造成2 人嗆傷送醫。經研判苗栗縣○○市○○里00
鄰○○路00巷0 號4 樓之2 為起火戶," 臥室5"床墊東南側
為起火處,起火原因排除自燃因素、爐火不慎因素、敬神
祭祖因素、燈燭因素、電氣因素,又遺留火種因素可能性
較小,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因素引燃的可能性較大,有該
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6600卷第43至189 頁)。
⒊又經本院傳喚鑑定人陳立偉到庭作證之結果,證人陳立偉
證稱:依照火災現場各房間之燃燒狀況,臥室5之燃燒狀
況最為嚴重,再依照現場床墊、牆壁角材之燃燒情形,以
及東南側床板已燒失、底下物品裸露,顯然床墊東南側蓄
熱最久、應為起火點;另外伊抵達現場時被告已被送往醫
院,伊有去醫院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但被告當時神智不
清,問話均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查證
人陳立偉依據其專業智識經驗,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如前所載,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清楚證述鑑
定始末、判斷原則如前,核其內容並無不可信或悖離常情
之處,又被告對於證人陳立偉之證述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77頁),自堪認其證述為可信。
⒋本院比對火災現場之平面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之結果(
見偵6600卷第93、97、99、143 至187 頁),被告臥室床
墊東側之彈簧均已燒燬散落、西側仍有局部固定,北側床
板則多數僅碳化、南側床板則已燒失,依照火勢延燒之順
勢性、各方向之燒燬嚴重程度,顯見本案起火點應係在床
鋪東南側為合理。至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係因遭火勢熱度
驚醒,發覺僅有窗簾著火云云;但審酌火災現場之平面物
品配置圖,窗簾所在位置係在床鋪之北側,但床鋪北側與
窗戶間之矮櫃上層呈現南低北高之"/形" 燒失痕(見偵66
00卷第173 頁),足見火源係來自南側之床鋪,而非北側
之窗戶或窗簾甚明。再者,被告既自承於事發當時已服用
酒類、安眠藥後入睡,係遭火勢驚醒方察覺火災,該時之
精神狀態處於失控狀態(見本院卷第61頁),參考苗栗縣
政府消防局頭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記載(見偵6600
卷第79頁),被告於事發後係倒臥於路旁,且情緒激動、
神情異常,是依照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確實能明確
判斷周圍之起火狀況、原因,實屬可疑,自難認其所述為
可信。
⒌而被告既為苗栗縣○○市○○路00巷0 號4 樓之2 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負有維護該建築物內設備構造安全,並注意屋內
用火使用安全、對於發生危險即時排除之義務。是本案起
火點應係被告臥室之床墊東南側、起火原因則應係被告之
人為原因引燃火源,而疏未注意並即時熄滅,終造成火勢
延燒,堪以認定。又被告所居住之房屋為公寓大樓,本案
火勢更因此延燒,導致該屋樓上(即5樓之1)之屋主即告
訴人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合併吸入性呼吸道之傷害、證人黃
守鋆位於隔壁之苗栗縣○○市○○路00巷0號4樓之3 房屋監視
器、鐵門毀損,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
可考(見偵6600卷第219至233頁,偵6727卷第51頁),顯
然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㈢本案火災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生之失火結果,並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合併吸入性呼吸道之傷害,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
燒燬物品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
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
一失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
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故被告之失火行為,雖燒燬前開
數財物,仍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自身之疏失導致本次火災事故,除燒燬自己住
處內之家具、物品,及證人黃守鋆之房屋鐵門、監視器外,
更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實已危害公眾安全,致生公
共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因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與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養生館工作,收入不固定,
家中有就讀大學之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
項、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