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0年度易字第1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祐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嘉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0時57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街00
巷00號之苗栗縣立頭屋國中,踰越該校802教室之窗戶進入
該教室後,徒手竊取該教室內電腦桌上視訊鏡頭之白色電源
線1組得手。然因觸動保全系統,經警方到場發現謝嘉祐,
並自其身上查獲上開白色電源線1組(已發還吳玟毅),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謝嘉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玟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6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
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
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自109年11月1日起接續執行
拘役10日,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大部分所犯與本案所犯
均為竊盜罪,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入監前獨居於公司宿舍、從事粗工、打石工、日薪新臺
幣(下同)1,100至1,600 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與被害人為互不相識
之關係;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尚微
;被告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所得之白色電源線1組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