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110年度交訴字第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㈣「現場照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照片30張」;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0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吳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現行之新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
交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
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後所犯,並非計畫性犯罪,難認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又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
告之主觀惡性、被害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情,認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
徒刑6月,已非輕罰;且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無視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之情狀,僅因其無駕照騎乘機車,害怕為
警查獲,並未救助告訴人即逕行逃離,使被害人陷於二度受
傷害之危險中,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停留現場、救助告訴人
之情事,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顯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
恕之情形,是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即須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則被告
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已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行駛,與被害人之車
輛發生碰撞,明知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卻未顧
其生命、身體安全,未為適當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自駕車離
去而逃逸,所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0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害
人於偵查中表示就肇事逃逸部分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偵
卷第111頁)、起訴書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9號
  被   告 吳明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亮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9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並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陳妤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而來,二人煞停不及發生碰撞,陳妤菁因而受有頸
部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明亮於駕車肇事致陳妤菁受
傷後,旋逃離現場,未報警處理或將陳妤菁送醫救助。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循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車號而查獲吳明
亮。
二、案經陳妤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明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妤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的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
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