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0年度交訴字第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係諭
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本院審理後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憑之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第6列「…同向直行至上開
路口」應補充為「…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措手不及」
、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鄭清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
,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起訴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清池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惟已遭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註銷起訖日為102
年2月24日至103年2月23日,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於本案行為時屬未領有有效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被告
亦明知上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相驗卷第25、169頁;
本院卷第104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9頁),故核其駕駛汽車因過失
致被害人涂湘芸於死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致人於死罪(該罪法定刑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加重
至2分之1)。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5頁),堪認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1
次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均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且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83至
88頁),足見缺乏必要之駕駛道德及安全觀念,竟猶不知痛
定思痛、徹底改善,再因駕駛心態粗忽釀成本案車禍,不但
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重大
創痛,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500萬元(含強制險理賠200萬元)
,並設法借貸籌款履行完畢(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
第107頁),顯有積極填補自己行為所生損害之誠意與實際
行動,堪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另有頂替前科(見本院卷第
12頁)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
月收入5至6萬元、尚需償還向老闆借貸之300萬元(用以賠
償被害人家屬,已償還其中65萬元)、現改以電動自行車代
步、有坐骨神經痛疾患、4個兒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
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告訴人涂榮昌及檢
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1、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既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獨立
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即非屬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係因過失犯罪,且已向被害人家
屬給付合理賠償,另積欠200餘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實
有持續工作賺取收入之必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復斟酌被
告過去參與公共交通之不良表現、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
之社會成本,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
勞務(如何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層面之問題,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原因、個人技能及各機關、機構
、團體、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以符社會正義,並期使
被告深切檢討自身心態行為,避免重蹈覆轍。被告將來須執
行上述義務勞務,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42號
  被   告 鄭清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池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8時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3線由西
往東直行,行經苗栗縣○○鎮○○里○○○00○0號電桿前,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進入小路,適涂湘芸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
致涂湘芸跌入水溝,因胸部鈍傷合併血胸、溺水而創傷性休
克、呼吸衰竭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鄭清池向警方坦承
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涂湘芸之父母涂榮昌、陳淑貞提出告訴暨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清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疏於注意右方直行之涂湘芸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害人涂湘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歷各1份 證明被害人涂湘芸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張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16張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17日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查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要件
,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