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0年度交字第6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9號
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正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晚上6時許至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間,於其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四喜國際有限
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竹南火
車站,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於竹南火
車站東站出口旁倒車時,不慎撞擊東站出口左側之公園石椅
,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員警接獲通報
後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對原告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員警即於同日製
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違規事實為「酒
後駕車(酒測值達0.31mg/L)」,其後被告於110年9月1日
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以「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為由,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註記本案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7385號緩起訴
處分處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3項規定,酒駕罰鍰予以免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於竹南火車站東站出口左側停好車已超
過45分鐘,並於停車後再飲用剩下2瓶啤酒,且原告駕車雖
有碰撞公園石椅,但該石椅缺少之水泥是否為原告造成亦無
法確認,員警對於非受攔查、臨檢之屬路人身分之原告實施
酒測係不合法,且原告停車後亦有飲酒,已影響酒測之準確
度;又原告當日停車地點並非維新路、天文路口,而係停於
竹南火車站東站出口左側,原處分所載地點有行政瑕疵,且
該處並非道路,並無道交條例之適用,原處分違法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85號緩起訴處分書
,原告對於酒後駕車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審視員警職務
報告及採證光碟,員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事故,原告並無
離開員警視線範圍,亦無飲用酒類或食物,並當場向員警坦
承當日最後飲酒時間為晚上7時許,對於酒測結果亦無異議
,其後員警會同原告之妻檢視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內均
未發現空酒瓶,與原告所述不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第129至130頁,不爭執事項
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9年12月2日晚上6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間,於
其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
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四喜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字卷第95頁汽車車籍查詢),前往
竹南火車站。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於
竹南火車站東站出口旁倒車時,不慎撞擊東站出口左側之公
園石椅(偵卷第9至14頁、第20至23頁、第34頁、第37至38
頁)。竹南分局員警接獲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
10時31分許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偵卷第17頁),員警即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酒測
值達0.31mg/L)」(交字卷第89頁通知書),該通知單有送
達原告。
 ⒉原告上開酒後駕車犯行,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738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原告履行「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㈡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參加1場本署舉辦之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
」等負擔(交字卷第63至64頁緩起訴處分書),原告並已繳
納該筆處分金4萬元,並參加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完成(
交字卷第27、2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苗栗地檢110年7 月1
3日函文)。
⒊被告於110年9月1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未含〉)」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
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註記本案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苗栗地檢以109 年度偵字
第7385號緩起訴處分處公益捐款4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3項規定,酒駕罰鍰予以免罰(交字卷第93頁裁決書,即
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年月3日送達原告(交字卷第99
頁送達證書)。
⒋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者,若屬小型車之裁罰基準為3萬元,吊扣汽車
駕駛執照2年,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交字卷第57至59
頁)。
㈡爭執事項
⒈員警當日依規定可否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有無於停車後再
行飲用酒類致影響其體內酒精濃度?又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撞
擊公園石椅之位置,是否為道交條例適用之範圍?
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本條例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則
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原告當日係駕車於竹南火車站東站出
口旁倒車時,不慎碰撞公園石椅,且原告所主張停車位置,
係位於竹南火車站出口左側鋪設水泥地面之處,而該處係一
側連接竹南火車站前道路,一側連接公園之區域(交字卷第
127至128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41頁Goooglemap街景圖),
是原告既得自由駕車進入該處倒車停車,該處客觀上亦得供
民眾通行至公園,自屬供公眾通行之處,而為上開道交條例
所稱之道路,故有道交條例適用無疑。
 ⒉次按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
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
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道交條例第
92條第5項);而依該項授權制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有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
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該辦法第2條
第1款),而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派員趕
赴事故地點,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聯絡
(該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又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
析研判: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
附著物之狀況,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
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該辦法第10條
第1項第3款、第5項)。則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當日駕車倒
車時既有碰撞公園石椅,原告並自承其擔心公物受損有後續
困擾,先致電竹南火車站,其後火車站值班員警出現,告知
此事與火車站無涉,之後竹南分局員警即出現等情(交字卷
第17至19頁),足認已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財物損害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影片,勘驗結
果可見員警到場後,係向原告表示有駕駛行為,有交通事故
故須酒測,再實施酒測(交字卷第131至137頁勘驗筆錄),
亦足認當日員警係因處理交通事故,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1項
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派員到場後,為勘察、蒐證
駕駛人身心狀況而對原告實施酒測,是員警當日對原告酒測
,實符合上開法規規定,礙無原告所指之違法。
 ⒊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可見員警
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後,原告表示大概晚上5、6時飲用2瓶半
等語(交字卷第135頁勘驗筆錄),又原告於109年12月3日
凌晨0時17分許至38分許為警製作調查筆錄時,亦表示:我
駕車前有喝酒,我約於109年12月2日晚上6時許(詳細時間
不詳)在住家喝臺灣啤酒2罐(1罐約略500c.c.),約於同
日晚上7時20分飲酒結束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直至109
年12月3日上午11時經檢察官訊問時,方表示:我於109年12
月2日晚上6時半許在住家喝啤酒鋁罐2罐,喝到晚上7時許結
束,於晚上9時50分從住家開車到竹南火車站接小孩,在火
車站停好車後我又喝了1罐啤酒等語(偵卷第34頁)。足認
原告於倒車碰撞公園石椅後,第一時間經員警詢問時,僅表
示係於駕車前之當日晚上5、6時飲用2瓶或2瓶半啤酒,並未
表示於停車後再行飲用酒類,故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酒測結
果,自屬原告飲酒駕車時之體內酒精狀況無疑。至原告雖主
張前詞,然其於本院係主張停車後有飲用啤酒2罐(交字卷
第19頁),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稱停車後飲用啤酒1罐,
顯不相符,況經本院勘驗員警於事發翌日查看原告當日駕駛
之上開車輛之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可見於該車正副駕駛座、
後座、後車廂及置物櫃,均未見酒類瓶罐(交字卷第138頁
勘驗筆錄),亦無客觀證據可證原告於當日停車後有再行飲
酒,而原告於本院勘驗後復主張其當日係將飲料罐塞在樹叢
,故於該車方未看見等語(交字卷第138頁),諒係臨訟迴
避之詞,礙難採納。
 ⒋復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
。則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當日駕車倒車碰撞公園石椅位置
,雖為竹南火車站東站出口旁,然竹南火車站既位於天文路
、維新路交岔路口處(交字卷第143頁Google地圖),從而
不爭執事項⒈、⒊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
決書將違規地點登載為「竹南鎮維新路與天文路口」(交字
卷第89、93頁),諒係概略標示位置,縱位置標示未甚為精
確,亦係明顯之誤載,舉發、處分機關得隨時依職權或依申
請更正之,並不影響該通知書、裁決書之效力,原告以此為
辯,亦難採納。
㈡爭點二:
  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⒈及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當日既有於住
處飲用酒類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亦符合規
定,酒測結果亦得證明其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狀態,足認
原告具有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
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無疑。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原處分,業已
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就酒駕罰鍰予以免罰,並依
同條第1項規定,就其他種類行政罰裁處之,經核於法相符
,並與不爭執事項⒋之裁罰基準一致,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
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
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
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