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112年度馬補字第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補字第3號
原 告 朱詠芳
被 告 郭秀琳
郭秀錦
郭秀琳之二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請求
確認兩造間坐落於澎湖縣○○市○○里000號「○○○○民宿」經營管理
契約(下稱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無效,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
原告因確認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無效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而由兩
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兩造於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約
定經營管理期間為3年、每年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則原告
因確認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無效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為2,250,00
0元【計算式:750,000元/年×3年=2,250,000元】。至於訴之聲
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000元,於系爭經營管理
契約無效後,本應恢復原狀,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正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112年度馬補字第3號
原 告 朱詠芳
被 告 郭秀琳
郭秀錦
郭秀琳之二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定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請求
確認兩造間坐落於澎湖縣○○市○○里000號「○○○○民宿」經營管理
契約(下稱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無效,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
原告因確認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無效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而由兩
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兩造於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約
定經營管理期間為3年、每年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則原告
因確認系爭經營管理契約無效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為2,250,00
0元【計算式:750,000元/年×3年=2,250,000元】。至於訴之聲
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000元,於系爭經營管理
契約無效後,本應恢復原狀,故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正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