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2年度馬簡聲字第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睿崧
代 理 人 蕭琪男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馬補字第27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
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56號支付命令上所載
債權不存在,已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56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中,業據本院查核112年度司執字第1376號執行卷宗。現
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56號支付命令上所載債
權不存在,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查
閱本院112年度馬補字第27號案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斟酌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後,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必
然延後,其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35,53
1元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所提
起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第一、二審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以聲請人
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2年1
0月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
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本金135,531元未能即時受
償,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為20,000元。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112年度馬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睿崧
代 理 人 蕭琪男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馬補字第27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
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56號支付命令上所載
債權不存在,已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56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中,業據本院查核112年度司執字第1376號執行卷宗。現
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56號支付命令上所載債
權不存在,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查
閱本院112年度馬補字第27號案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
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斟酌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後,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必
然延後,其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35,53
1元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4日所提
起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第一、二審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茲以聲請人
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2年1
0月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
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本金135,531元未能即時受
償,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為20,000元。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