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9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高薇婷
被 告 林奕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40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前男女朋友,且係原告購買機車之
貸款保證人,被告因不滿於2人分手後,相關貸款催繳之文
件均再寄到被告之家中及雙方曾有感情糾葛等情,竟基於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某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中龍鋼鐵
公司」之工作場所,以其所有之APPLE牌手機,連結網路登
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帳號「Alex Lin」,在「
正港超級大網聚」「澎湖大聯盟」等社團,陸續以「人不怕
丟臉就是這樣」為標題,散布且擅自刊登原告之姓名、臉書
帳號、照片、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及保人之汽車貸款分
期催繳訊息等個人資料,經原告在澎湖縣馬公市住處發現該
貼文後,私訊被告告以此為違法並要求伊刪除,然被告仍未
刪除,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之
犯意,先後於112年1月13日某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中龍鋼鐵公司」之工作場所,以其所有之APPLE
牌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帳號
「Alex Lin」,在「正港超級大網聚」「澎湖大聯盟」等社
團,陸續以「人不怕丟臉就是這樣」為標題,散布且擅自刊
登原告之姓名、臉書帳號、照片、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
及保人之汽車貸款分期催繳訊息等個人資料,經原告在澎湖
縣馬公市住處發現該貼文後,私訊被告告以此為違法並要求
伊刪除,然被告仍未刪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
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馬簡字第40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
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
與原告之保證債務關係,竟率爾散布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
告所受精神侵害之程度非輕,並斟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等語,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專科肄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認被告以
賠償8,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
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送
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0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明,僅促使法院依職權宣告,法院認為其聲明不當時,亦無
庸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高薇婷
被 告 林奕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40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前男女朋友,且係原告購買機車之
貸款保證人,被告因不滿於2人分手後,相關貸款催繳之文
件均再寄到被告之家中及雙方曾有感情糾葛等情,竟基於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某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中龍鋼鐵
公司」之工作場所,以其所有之APPLE牌手機,連結網路登
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帳號「Alex Lin」,在「
正港超級大網聚」「澎湖大聯盟」等社團,陸續以「人不怕
丟臉就是這樣」為標題,散布且擅自刊登原告之姓名、臉書
帳號、照片、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及保人之汽車貸款分
期催繳訊息等個人資料,經原告在澎湖縣馬公市住處發現該
貼文後,私訊被告告以此為違法並要求伊刪除,然被告仍未
刪除,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之
犯意,先後於112年1月13日某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中龍鋼鐵公司」之工作場所,以其所有之APPLE
牌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帳號
「Alex Lin」,在「正港超級大網聚」「澎湖大聯盟」等社
團,陸續以「人不怕丟臉就是這樣」為標題,散布且擅自刊
登原告之姓名、臉書帳號、照片、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
及保人之汽車貸款分期催繳訊息等個人資料,經原告在澎湖
縣馬公市住處發現該貼文後,私訊被告告以此為違法並要求
伊刪除,然被告仍未刪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
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馬簡字第40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
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
與原告之保證債務關係,竟率爾散布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
告所受精神侵害之程度非輕,並斟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等語,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專科肄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認被告以
賠償8,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
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送
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0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明,僅促使法院依職權宣告,法院認為其聲明不當時,亦無
庸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