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馬交簡字第62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帛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帛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附
載乘客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許帛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帛郁自民國112年4月15日晚間9時0分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
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號○○燒烤店飲用4、5瓶啤酒後,
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12年4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明來寶上路,於
同日凌晨3時32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三民路右轉新生路,
因乘客明來寶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在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
與光復路口為警攔查,發現許帛郁身上散發酒味顯有酒駕,
並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在現場對許帛郁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0.45MG/L,已逾法定
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帛郁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明來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