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馬交簡字第6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記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間為「民國112
年4月15日16時47分許」。
二、本件被告陳順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2年4月15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
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
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8號
  被   告 陳順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宗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交
簡字第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5日15時許起
至16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前寮里某工地飲用3瓶啤酒後
,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16時29分許,自
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16時30分許,行經澎湖縣縣道205線5.4公里處時,因違規
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旋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
現其身散發酒味疑有酒駕,遂在現場對陳順宗施以酒精濃度
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0.35MG/L,已逾法
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順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
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建請科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3萬元,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