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馬交簡字第59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紹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紹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駕駛自小客車並附載3名乘客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漁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顏紹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紹倫自民國112年4月7日22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2時許止
,在澎湖縣馬公市之「0 0000 KTV」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時22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友人鄭○○、歐○○、伍○○等人上路,於同日
2時25分許,行駛至澎湖縣○○市○○路00號前時,因違規駛入
來車之車道,經警在馬公市○○路00號前道路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顯有酒駕,遂於同日2時25分許,在現場對顏紹
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0.
46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紹倫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歐○○、伍○○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平面圖、車籍查詢資料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
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