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馬交簡字第5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記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地點為「澎湖縣馬
公市文學路與民富街口」。
二、本件被告蔡振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2年3月3日再犯本案,係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
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
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約僱人員、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蔡振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馬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3日1
2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飲用3瓶啤酒後,
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4時19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24分許,沿澎湖縣馬
公市文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學路與大賢街口時,
因闖越黃燈,為警當場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
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現場對蔡振發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27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
25毫克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振發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張、車籍查詢資料2張、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