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馬交簡字第44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相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自摔受傷。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號
  被   告 陳文相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相於民國112年3月22日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澎湖縣
湖西鄉○○村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及米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地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
0時56分許,沿澎湖縣○○鄉○○村0000號北側道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在○○村00-0號北側50公尺處不慎自摔受傷,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相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文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