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5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天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天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洪天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馬交
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此次於112年2月12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實值非難,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洪天海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天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0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
5樓內飲用2瓶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開
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住處,於112年2月12日22時57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
右轉民生路時,因夜間行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警在民生
路27之1號前予以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9
分許,測得洪天海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天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刑
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天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