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馬金簡字第11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5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見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之記載應為「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3行關於「110
年12月26日」之記載應為「110年12月24日」;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一)第3行關於「元大銀行」之記載應為「中國信
託銀行」、第7行關於「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之
記載後應補充「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及調解委員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使
多人遭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
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馬交簡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
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
害人數及遭詐欺之金額均非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害人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號
111年度偵字第360號
  被   告 許見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見安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西
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26日起,由
詐騙集團各成員撥打電話以「假客服、真詐財」之手法,分
別向邱○○、梁○○、彭○○、蔡○○等4人(下稱邱○○等4人)誆稱:
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或操作錯誤而扣款,需取消設定云
云,致使邱○○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985
元至4萬9986元不等金額,至許見安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邱渝婷等4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等4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見安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不否認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一頁式廣告,他在招
代工人員,因為要買材料,所以就要我寄提款卡過去給他,
他就要我去統一超商利用I bon將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的提
款卡一起寄出去,之後他又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要第一銀行
帳戶的網路銀行密碼,然後我就把密碼輸入給他,我沒有對
方LINE的ID,也沒有他的電話,無法提供收受我帳戶資料之
人的真實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他,之後
就聯絡不上他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邱○○等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許見安上揭第一銀行
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
有告訴人邱○○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電話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
人彭○○提供之電話通話紀錄、入帳通知電話簡訊、國泰世華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蔡○○提供之電話通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是被告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告訴人邱○○等4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
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購物誤設分
期付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
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
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然本件被告自承:無法提供收受我帳戶
資料之人的真實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他
,之後就聯絡不上他了等語,是以被告係為私利,在不知悉
對方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貿然提供帳戶資料,
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雖供稱因求職而提供帳戶資料,惟其對僱主之真實姓
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匯款來源等事項未加確認,即
貿然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不明人士使用,
已逾越常情。且依其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僅以提供金融帳戶
即可工作,卻未要求其提供任何與應徵工作有關之資料,此
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所謂提供帳戶即可獲
得之工作,實與出租帳戶無異。況個人保管之金融機構網路
帳戶資料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
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
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
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
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又被告既係
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
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
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是核被告許見安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
邱渝婷等4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邱○○ 110年12月25日0時42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梁○○ 110年12月26日19時21分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同上 110年12月26日19時29分 4萬9986元 同上 4 彭○○ 110年12月26日19時40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5 同上 110年12月26日20時1分 2萬9985元 同上 6 同上 110年12月26日20時41分 2萬8985元 同上 7 同上 110年12月26日20時54分 985元 同上 8 蔡○○ 110年12月26日22時8分 2萬9985元 同上 9 同上 110年12月26日22時40分 2萬9123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