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馬交簡字第89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關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啟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之記載應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有交通違規,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陳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及目前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7號
  被   告 林福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生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5
日1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KTV飲用12罐啤酒後
,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15分許,自前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址設○○路0號之○○飯
店,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澎湖縣○○市○○路00號前,因未
依規定佩戴安全帽,為警當場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
同日5時24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
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啟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張、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
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