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14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合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合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乘客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
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林合邦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之1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0時20分許起至20時50分許止
,在澎湖縣○○市○○路00巷0號居所內飲用2杯高粱酒後,應知
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旋自上址居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友人吳○○上路出外,於同日20時58分許,沿澎湖縣馬
公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林合邦未依規定佩戴安全
帽,在忠孝路73號前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
日21時9分許,測得林合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6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5張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合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