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抗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蔡政璜

上列抗告人因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486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業已於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109號、106年度司執字
第52170號民事執行事件提出以參與分配,原法院竟以抗告
人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為由,裁定駁回伊參與
分配之聲明,復不許伊閱卷,並拒絕補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
定證明書,自屬侵害伊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
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6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45012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
字第52170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嗣併入105年度司執字
第112109號分割遺產民事執行事件),對蔡王閃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依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抗告人之執行
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上開
執行事件於110年8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即據以使抗告人於
表1次序8、9受分配等情,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1210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52170號卷宗查明無訛,另有
原法院112年7月4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208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固於111年6月1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上
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170
號卷第83頁),然其斯時即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之原本及確
定證明書,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5日通知抗告人補正,該通
知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見
同卷第93、95頁)。又原法院於103年12月16日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分別於同年月25、29日對
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原法院改分為104年度補字第146號,於10
4年1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
補繳,原法院於同年3月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9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起訴等情,有原法院112年5月12日雄院國非力10
3司促48615字第1121008355號函暨所附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司法裁判書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
39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
2月間已因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之事實,至為明
確,原法院本無從付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抗告人
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不得為執行名義,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2年2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