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再易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再審被告 謝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因遭再審被告侵害名譽及隱私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維
持原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
第924號為伊敗訴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惟再審被
告指稱伊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⑨所示行為(下稱行為
①至⑨),伊均予以否認,再審被告應舉證證明。就行為①②⑤⑦
部分,伊未對16名律師或20名律師提起訴訟,且伊事後未對
訴外人洪文佐律師提告,故未繳納裁判費,伊亦無數百件或
超過500筆訴訟,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或係有同名同姓者之
訴訟,伊實際案件不多;至伊對訴外人黃厚誠等律師及相關
人士提起訴訟,係因其等執行職務違法失職之故,伊非任意
為之;而伊對訴外人即員警陳冠翰之訴訟,尚在審理中,非
伊所提訴訟均已敗訴確定。就行為③④⑧部分,再審被告對伊
提起誣告自訴,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足見伊並無誣告;伊
雖於30年前有誣告前科紀錄,惟係遭人陷害而蒙受冤屈所致
。就行為⑤⑧部分,伊否認有代寫書狀營利情事,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雖認定伊
有上開行為,惟該判決違背法令,不得為對伊不利之認定。
其次,再審被告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24號事件,於民
國111年9月20日以民事答辯二狀誣指伊:「原告(即再審原
告)否認曾對洪文佐律師提告,顯見原告說謊成性。」等語
,惟如前述,伊事後未對洪文佐律師提起訴訟,再審被告所
述不實;又再審被告以伊涉犯誣告罪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以上事證原確定判決均漏未
斟酌。另再審被告一再誣指伊涉犯詐欺罪,法院已判決伊無
罪確定在案,亦有判決可稽。再者,再審被告之行為違反律
師法第29條、第3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不符刑法第31
0條第3項、第311條不罰要件,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之誹謗罪。基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
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
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被告於行為①至⑨所為言論,業有再審原告對律師及相
關人士提告之民刑事裁判、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
查詢列印資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台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508
號民事判決、高雄地院108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歷審卷宗、
同院109年度訴字第1428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足認
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均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關於意見表
達部分,係就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
,則再審被告之言論,並未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又再
審被告所為,均係就其與再審原告間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民刑
事訴訟所為主張或抗辯,及提出相關證據,並無違反律師法
第36條、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之1但書、第33條第3款
規定,故未對再審原告隱私權構成不法侵害,因而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
告所述再審事由,或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當否,或係判決
是否理由不備等範疇,揆諸上開說明,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亦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
,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
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
以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且該證物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具狀誣指伊:「原
告否認曾對洪文佐律師提告,顯見原告說謊成性。」等語,
實則,伊事後未對洪文佐律師提起訴訟,故未繳納裁判費,
再審被告所述不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再審原告
既曾對洪文佐律師提起訴訟,倘事後已無意繼續訴訟,理應
撤回起訴,始符常理,然其係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以起
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即難認未曾對洪文佐律師提起訴訟。
準此,再審被告上開言論,並非出於虛構。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以伊涉犯誣告罪而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有高雄地院110年度
簡字第44號、110年度(再審原告誤繕為111年度)簡上字第
126號判決可稽,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
就此部分認定: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背信之自訴,再
審被告則對再審原告提起誣告之反訴,經法院刑事庭認定兩
造均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及反訴確定。又再審被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再審原告訴請損害賠償,再審原
告亦對再審被告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再審被告於行為
③中表示再審原告捏造事實而為誣告,於行為⑥中表示再審原
告反覆向律師索取訴訟資料及誣指律師未交付訴訟資料等言
論,均係說明其提起自訴或起訴之原因事實,及進行訴訟程
序上之攻擊防禦,並非就無關於爭點之情事任意指摘,則不
問再審被告於上開訴訟是否獲致勝訴判決,其所為言論仍未
逾其行使訴訟權之合理範圍等情(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事實
及理由㈡⒊部分)。是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再審被告所
為言論,均係說明其提起刑事自訴及民事起訴之原因事實,
無論嗣後是否獲致勝訴判決,均未逾行使訴訟權之合理範圍
,自已說明訴訟之判決結果不予採用之理由,依前揭說明,
即屬已加以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㈢此外,再審原告所述其他主張,均未表明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何,且該主張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無
足採。
五、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確定判決之原第一審判決應予廢棄
,則屬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後,始須
  遞次審理原確定判決前之歷次確定裁判有無理由問題。本件
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判決前
之原第一審判決為遞次審理。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