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1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陳絲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六七二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製作
分配表之表1次序7所列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逾新臺幣貳佰
捌拾萬元及以該部分金額列計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持原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6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256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拍賣訴外人黃美映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
同段1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00○0號,下稱系
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伊則以原法院96年度
執字第4371號債權憑證同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房地經拍定後,原法院於民國11
0年1月28日製作分配表(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25
日實行分配。惟上訴人對黃美映就系爭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故該抵押債權不應列入分配。且上訴人係
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
本票債權,而系爭本票未載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則自發
票日83年5月30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6年
5月30日罹於時效,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行使系爭
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惟黃美映怠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自得代位黃美映
行使該抗辯權,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應予剔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上訴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1次序4之執行費7,
092元、次序7債權原本300萬元;表2次序4之執行費1萬7,00
7元、次序7債權原本265萬7,515元;表3次序3之執行費9,75
1元、次序6債權原本158萬5,460元,均應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黃美映於83年5月30日向訴外人施振義借貸300
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施振義,然於同年
8月30日清償期限屆至後,並未清償。施振義於89年11月間
將其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施昭裕,施昭裕向黃
美映請求返還借款未果後,乃於90年2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並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嗣黃美映於91年4月1
1日清償20萬元予施昭裕,其餘借款仍遲未清償,施昭裕乃
再於109年1月間將該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出賣讓與伊,並
於109年2月3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伊為求債權債務
關係明確,經與黃美映商談後,黃美映更於109年1月間同意
就該借款債權補寫借款契約書、收據,並簽發面額300萬元
本票(即系爭本票)予伊,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確屬存在。又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經黃美映為一部清償
後,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應自91年4月12日重行起算,
於106年4月12日始罹於時效,而伊於109年6月間實行系爭抵
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並未超過除斥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本於
系爭抵押權參與系爭分配表中表1、表2之價金分配。再者,
黃美映在該借款債權時效完成後,於109年1月間就該借款債
權補寫借款契約書、收據及系爭本票,堪認黃美映承認該借
款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黃美映主張時
效抗辯,故伊仍得參與表3之分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7所
列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8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㈡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就分配表
之表1(含上訴人之執行費)、表2(含上訴人之執行費)、
表3重為分配,上訴人就表2分配不足之債權,不得參與表3
之分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
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為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美映為34、34-1、34-2、3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施振
義於86年2 月11日就34地號土地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抵押權
人,施振義於89年11月16日將該抵押權讓與施昭裕,施昭裕
於109 年2 月5 日再將該抵押權讓與上訴人。黃美映於83年
6 月6 日將其所有34-1、34-2、34-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施振義,施振義於89年11月16日將該抵押權讓與施昭裕,施
昭裕於109 年2 月5 日再將該抵押權讓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拍賣黃美映所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96
年度執字第437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黃美映之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原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66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26日以267 萬3,000 元拍定。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於110 年1 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於附表1 次序
4 「執行費」7,092 元、次序7 「第1 順位抵押權」47萬5,
636 元;附表2 次序4 「執行費」1 萬7,007 元、次序7 「
表1分配不足」107 萬2,055 元;附表3 次序3 「執行費」9
,751 元、次序6 「表2 分配不足」21萬9,951 元分配予上
訴人,總計上訴人受償執行費3 萬3,850 元及債權本息176
萬7,642 元。被上訴人則受償執行費7,360 元,債權本息及
違約金44萬4,483 元,尚有275 萬9,456 元未受分配。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㈠查,黃美映於83年5月30日向施振義借貸300萬元,並先後於8
3年6月6日、86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或讓與抵押權予施
振義,施振義於89年11月16日將該抵押權讓與施昭裕,施昭
裕復於109 年2 月5 日將該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㈠),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與黃美映間有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不再爭執(本院卷第67頁),
是上訴人已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應
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
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抵充原本後抵
充利息外,應先抵充利息後抵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己
之意思予以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如兩造當事人間
約定係清償本金,即應先抵充原本,抵充順序即無須按民法
第32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
借款債權,黃美映曾於91年4月11日清償20萬元,故上訴人
之債權本金僅餘280萬元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施昭裕與
黃美映間簽署之收據記載:「…抵押借款本金新台幣參佰萬
元正,此款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交還新台幣貳拾萬元正
(現金)屬實。註:本金尚欠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正」等語
(原審卷第127頁),是黃美映於91年4月11日清償之20萬元
,業指定抵充本金,並經債權人施昭裕同意,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僅餘280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於28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
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
,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
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
已如前述,又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之清償期為83年8月30
日,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107頁),是上開
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至98年8月30日屆滿,而黃美映
已於91年4月11日一部清償20萬元,核屬其對施昭裕之借款
債權存在為承認,依前引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80萬元
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4月12日重行起算,於106
年4月12日時效完成。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3日始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美映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80萬元借款債權,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表1上訴人受償本金超逾280
萬元部分及該表以此部分金額列計之利息,暨上訴人就表3
拍賣所得價金不得參與分配,有無理由?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28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11日檢附系爭抵押權移轉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予執行法院,此參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即明,可見上訴人已於當日實行抵押權。據此,足認
上訴人係於該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仍然存續而未消滅。
 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
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全部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
屬性。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部消滅,其抵押權之效力亦
減縮至該餘存債權範圍為限。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既僅餘280萬元,則系爭抵押權之效力自應減縮至該餘
存債權範圍即本金債權280萬元,其利息則以該本金債權,
自109年2月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範
圍內為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7所列
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超逾280萬元及該部分之利息,應
予剔除,且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就系爭分
配表之表1(含上訴人執行費)、表2(含上訴人執行費)、
表3重為分配,應予准許。
㈢系爭分配表之表1、表2係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拍賣
後之金額為分配,上訴人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自無疑義。表3則係就黃美映所有系爭建物拍賣,非系爭
抵押權效力所及,賣得價金上訴人並無優先受償權,是表1
、表2重為分配後,上訴人就表2分配不足之債權,是否可參
加表3之分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參與表3分配之債權僅
為普通債權,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於106年4月12日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代位黃美映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故上
訴人不得再參與表3之分配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黃美映於109
年1月間已補寫借款契約書、收據及系爭本票,係對時效完
成後之消費借貸債務為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無從代位黃美映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㈣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在時效完成前,所
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
段所謂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性質迥然有別。又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請求權已經時
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
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
時,固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
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
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關係,亦不得以不知
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
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㈤證人即介紹上訴人自施昭佑受讓系爭抵押權及借款債權之仲
介董國良證稱:上訴人對黃美映有借款債權,是伊帶上訴人
至黃美映住處,向黃美映確認,當時有去找抵押權人的父親
施先生(施振義),洽談約一年,洽談抵押權轉讓的金額,
因伊等要整合房屋之產權,同時有與黃美映處理,約108年
底或109年初確認抵押權人確實有黃美映之債權,之後才正
式付錢給抵押權人,黃美映有寫書面確認,即借款契約書、
收據、本票(原審卷第131至135頁),日期都記載83年5月3
0日,是因為抵押權人的父親找出來之資料可以證明當時借
貸關係是在83年5月30日等語(原審卷第244、245頁)。依
上證述可知,黃美映曾於109年1月間補書立上開借款契約書
、收據及系爭本票,並交予上訴人收執。觀諸上開借貸文件
之日期均填寫83年5月30日,借貸金額亦均登載300萬元,此
與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起始日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金額,
均為相同,而據證人董國良證稱:借款契約書、收據及系爭
本票日期,均記載83年5月30日,係因抵押權人的父親找出
來的資料可以證明當時借貸關係是在83年5月30日,伊沒有
聽黃美映說欠款欠很久就不用還,她只有說她沒有能力還等
語(原審卷第245、247頁),足見黃美映簽署上開借貸文件
,僅係確認其於83年5月30日負有300萬元借貸債務,而非明
知時效完成而仍以契約承認其債務,難認黃美映依民法第14
4條第2項規定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又黃美映簽署之借
款契約書、收據、本票,均未記載貸與人、欲交予之對象或
受款人,而難認其與上訴人有成立互為一致新債務關係之明
示或默示意思表示,黃美映自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清
償該借貸債務。被上訴人既為其債權人,於其怠於行使時效
抗辯之情形,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
 ㈥承上,上開借貸文件並未明載上訴人為該300萬元借款之債權
人,且參以證人董國良之前開證述,黃美映僅言及其無力清
償,而未為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亦難認黃美映有就該
借款債務與上訴人成立另一新債務承認契約之合意,而不得
拒絕履行借貸債務之清償。從而,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雖受
讓施昭裕對黃美映之借款債權,惟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於
106年4月12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代位黃美映主張時效抗辯
,即屬有據,是上訴人對黃美映之借款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之
表2分配後,其不足額自不得再參與表3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之表1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
逾280萬元及以該部分金額列計之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且上開更正剔除後之金額,應由執行法院就分配表
之表1(含上訴人執行費)、表2(含上訴人執行費)、表3
重為分配,上訴人就表2分配不足之債權,不得參與表3之分
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未詳盡之處,爰更正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