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表示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被告鍾爗(下稱被告)之宣告刑,致量刑過輕,並經公訴人
當庭表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57頁),故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被告雖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悠亞三上」之成年人(下稱「悠亞三上」)、暱稱為
「楊耀」之成年人(下稱「楊耀」)、暱稱為「牛魔王」之
成年人(下稱「牛魔王」)邀其加入者,係由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揭詐欺集團),仍基於縱使參與前
揭詐欺集團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並參與犯罪組織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
月15日某時,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向不知
情之李崇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詐欺款項,再
轉交給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並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互為聯繫。先由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3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鄭美英(下稱告訴人),佯
稱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4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7萬元匯至李崇年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前揭詐欺集
團某成員指示李崇年於同日14時43分許至59分許,至址設屏
東縣○○鄉○○路00號之第一銀行及對面之統一超商內先後以臨
櫃之方式提領20萬元、使用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7萬元後,
同此時間,被告即於同日15時許依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
,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麵店(下稱前揭麵店)旁
向李崇年收取前揭詐欺款項後隨即離去,嗣因李崇年於交付
前揭款項時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並即刻帶同警方在前揭麵
店附近逮捕被告,當場扣得前揭詐欺款項27萬元(已發還告
訴人)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
枚),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悠亞三上」、「楊耀」、「牛魔王」及以通訊
軟體Line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繼續中,加重詐欺告訴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之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與「悠亞三上」、
「楊耀」及「牛魔王」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犯行等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
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
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
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
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範圍內宣告其
刑。是以,前揭解釋意旨係指在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觸犯罪名所欲
保護之法益、罪質或犯罪手段相同與否,作為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8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本案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惟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原審法
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85號判決,說明被告於前揭公共危險犯
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犯,且被告甫於107
年8月間執行完畢,即於110年3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並無「應量處
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之情形,故請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21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亦不
爭執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證據能力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卷第58頁),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構成累犯無訛。本院審酌被
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幫助洗錢、竊盜及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等前科,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故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如加重最
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即無從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雖與本案不同,惟是否
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判斷,與被告觸犯罪名所欲保護之法
益、罪質或犯罪手段相同與否無關,已如前述,自不得據此
作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併予敘明。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取財
,竟為圖報酬而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使前揭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更加深民眾間之
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然依被告參與之分工,應係
前揭詐欺集團末端下階層角色,要非居前揭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之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尚微;復考量被告所為恐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重,且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
;參以被告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矯飾辯詞,未能自省之
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情形(原審卷第
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即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不同;又被告之本案犯行
應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判決雖認
定構成累犯,惟認為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固有
微瑕,然原判決已將被告之累犯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負面因素考量,即已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另參酌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已全
數發還告訴人,亦即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依被
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對照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度,尚屬妥適,故應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
判之必要。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