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抗字第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阿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5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阿祥(下稱抗告人)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
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
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惟於合議庭審理本案時,
抗告人已在準備程序提出執勤員警酒測器有問題,要求出示
密錄器之完整資料,然僅員警A有密錄器資料,員警B則無密
錄器影像,可見員警B之密錄器影像非無遭刪除之可能,惟
檢察官卻不願再蒐集資料,顯然其於該準備程序中指揮有所
不當。再於第2次準備程序時,法官只以快轉方式播放酒測
時影像,並稱酒測值為0.82%,中間過程均跳過,實令抗告
人不服,希能全程播放自抗告人違規未打方向燈開始至抗告
人上警車之密錄器影像。又員警B當時左胸另有1支3鏡頭手
機,以其之小心翼翼,實不可能未開啟秘錄器;員警B將抗
告人送至三民第二分局牢房時,還將抗告人上腳鐐,直至其
他員警要將抗告人帶出牢房外,始發現此情。而由上所述,
可知員警B行事謹慎,怎有可能未於執勤時開啟密錄器?檢
察官未追查抗告人之反映,以致法官誤判抗告人罪刑,實屬
有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若對於
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
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
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
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
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合議庭以111年度
交簡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案送執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提出刑事
陳述意見狀;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本案為第4次酒
駕犯行,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
序,不准予以易科罰金,惟考量抗告人本案酒駕犯行未肇事
,且距前次酒駕犯行已相隔14年之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並以112年4月24日雄檢信峰112執2039字第1129030972號函
覆抗告人說明上情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抗告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案件審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4日雄檢信峰
112執2039字第1129030972號函、執行傳票等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為刑之執行或其方法並無違背法令
,或有失當之可言。又抗告意旨所陳關於抗告人犯罪事實採
證問題,顯係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判決不
服,故亦無從據之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執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