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9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東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除有可以補正情
形應定期命補正外,應依同法第433條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指出
或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又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
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
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東昇對於本院110年度交上更
一字第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提出判決之繕本並稱不服
該判決而聲請再審外,所述理由則均僅就原判決已經詳予說
明並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既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
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
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