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光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光啓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即內有酒精濃度百分之8之保力達藥
酒約半瓶,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街00
號前時,為閃避騎乘腳踏車之用路人匡林美珠(未肇致其受
有傷害),因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車失控撞及路旁
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葉光啓於員警到場時即自首
承認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員警於同日14時56分許先測得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並緊接對葉光啓進行
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測試,其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係屬規範於同一處罰
法條但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是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即不
相同,立法理由已闡明第1款係以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第2款則於行為人未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
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作為判斷標準
。查本案起訴法條原係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見起訴書第2頁),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及其犯罪事實(見
原審卷第51至52頁補充理由書),並經同一檢察官提起上訴
時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上訴理由書),復經公
訴檢察官陳明本案已不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
及其犯罪事實再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之審
判標的及範圍為上訴檢察官及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名及其犯罪事實,且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應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及被告葉光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自白犯罪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本案社會事實為自白陳述(見警卷第7至1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於移送時係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名移送(見偵卷第4頁之報告書中段)
,被告並於偵查中訊問時承認犯行(見偵卷第22頁)。嗣起
訴檢察官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起訴,被告於
原審11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該條項第1款之罪名未為明
確自白及認罪(見原審卷第30頁下段至第31頁),經原審受
命法官告以可能涉犯該條項第2款之罪名時,被告答:「本
件我認罪」(見原審卷第31頁中段);嗣被告於原審111年1
1月3日準備程序時,仍陳稱:「我承認,同前所述,但喝酒
就是錯。」(見原審卷第61頁下段),經原審勘驗本案被告
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時,被告答:「沒有意見」而未為否認
或反對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9頁上段);於原審112年2
月14日審判程序時,被告仍續答:「我認罪」、「請求判輕
一點」、「(最後陳述)無,因為喝酒就是不對」(見原審
卷第102頁中段、第114頁下段至第115頁上段),足認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對本案社會事實自白承認,被告雖於原審
時先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起訴罪名未為明確自白
及認罪,但其後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名始終自白認罪,本院
復查全案卷證,上開被告自白並無意志遭受不正限制之非任
意情形,堪認被告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罪名為自白認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多次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95、103、105、107頁)。
 ⒉按科刑判決須先詳加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倘事實已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
是為理由不備;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
之根據者,亦屬理由不備。至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
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則屬理由矛盾。以此
而言,原審判決理由僅記載被告就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所為抗辯,並認
定「自難僅單憑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見原審判決第6頁第16至28行),但於理由欄明
顯未引用被告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名所為歷次
自白及認罪之證據方法,亦未就此部分記載及說明前開被告
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罪名所為歷次自白及認罪何以
不予引用及不可採信之理由,顯有理由矛盾及不備;另原審
遽予認定被告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名並未自白
而僅有偵訊時之不利供述,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此
部分所為指摘,為有理由(見上訴書第6至7頁)。
 ㈡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認罪如前,另有證人匡林美珠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3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竟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見警卷第27至29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33至35頁)、現場蒐證照片33張
(見警卷第41至57頁)等補強證據在卷可佐。另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111年4月20日11時30分結束飲酒
超過15分鐘後上路,發生事故時間為同日14時36分,當時車
速約60公里,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進行酒精測試(見警卷第
8至10頁)。其次,被告於同日15時17分許進行測試觀察時
,臉部顯現酒容,亦發生交通事故,命駕駛人即被告做平衡
動作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
形(見警卷第33頁)。經原審勘驗上開測試觀察過程錄影畫
面檔案(檔名為:2022_0420_151952_013A、2022_0420_152
252_014A、2022_0420_152552_015A):被告於15:23:44
起至15:24:08共計24秒第一次測試期間,已先有身體搖晃
情形,此時員警向被告表示「撐30秒」,被告答稱「哪有辦
法,老了」。被告於15:24:09起至15:25:16共計1分7秒
第二次測試期間,經警回答預備開始,於第一個15秒測試內
,被告有雙手未緊貼大腿,嗣右腳抬高後,先稍微搖晃,後
展開雙臂維持平衡,但身體搖晃並單腳跳來跳去之情形;再
於第二個15秒測試內,經警告知抬脚只要離地15公分即可不
用那麼高,被告有身體搖晃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
原審卷第64至67頁)。
 ⒉再依其他證據方法觀察,本案道路狀況並無道路缺陷、路況
不良或天候不佳情形,且被告係以時速60公里行駛,同向前
方之用路人即證人匡林美珠騎乘腳踏車時亦無明顯違規情事
(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當時,已
因酒精因素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形,復因其行車時速達60
公里,相對上亦有反應較慢影響駕駛之現象,導致被告駕駛
之注意力、控制力、判斷力均已大幅降低,於被告並無其他
特殊生理條件之情況下,已經影響被告駕駛行為之安全性,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致被告於閃避騎乘腳踏車之匡
林美珠時,無法依據正常駕駛行為而自撞路旁電線桿,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多項補強證據
可佐。
 ⒊惟查: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本案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不足
部分,已經本院論述不足以採信,業如如前;另原審於理由
中記載勘驗測試過程錄影畫面檔案之平衡動作測試部分,僅
記載「於平衡動作測試時則有搖晃、需展開雙臂維持平衡,
並向員警表示沒有辦法撐到30秒,已經老了等語」,並認定
「況衡諸一般人是否能於30秒內完成單腳站立平衡動作,實
與個人體能有關,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近55歲,已非青
壯,則其稱因年紀已長,而無法單腳平衡站立30秒,亦非無
稽,自不得僅憑此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見
原審判決第5頁第13、14、23至27行)。然而,依據原審同
一之勘驗證據方法,員警對被告進行二次平衡動作測試,除
有第一次為一個30秒測試外,尚有第二次為二個15秒測試,
惟原審於理由欄之上開記載,經核顯忽略未載第二次為二個
15秒測試,自與原審就被告平衡動作測試之勘驗筆錄結果不
符(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同有理由不備及矛盾情形。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後遭撤銷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1日繳納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
本院卷第7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此部分累犯加重構成要
件及刑罰裁量應予加重之證據方法及理由,業據原審公訴檢
察官詳予舉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本院再為調查後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經核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不予加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且於肇事前有飲酒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嫌率斷,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此部分
非作為刑法第57條之刑罰裁量加重因子,而係犯罪故意之前
提認知因子),明知酒後應自行評估得否駕駛車輛,竟於飲
用酒精濃度百分之8之保力達藥酒約半瓶後,仍貿然駕駛車
輛上路且行車速度達時速60公里,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其又因酒後反應
力及控制力下降,閃避用路人匡林美珠時,因而撞及路旁電
線桿肇事,是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且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又本次係被告第二次違反酒
後駕車之犯行,惟念被告先自首犯罪,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與用路人匡林美珠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9頁車
禍和解書影本),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園
藝業、已婚獨居但有一男一女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