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112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乙○○犯殺人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經原判決判處上開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甲○○係兄弟,共同居住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0
00號之住處,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素來相處不睦,常因細故發生爭
執。嗣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自上開住處2樓
步行至1樓客廳時,再度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詎乙○○竟
心生不滿而萌生殺害甲○○之犯意,先返回2樓房間拿取藍波
刀1把放置於腰際,並拿取約5公斤重之啞鈴1個,再下樓至1
樓客廳後,見甲○○躺在客廳沙發上觀看電視,隨即以右手持
啞鈴砸向甲○○前額。甲○○見狀閃躲不及,遭該啞鈴砸傷前額
,致前額骨凹陷性骨折,並因劇痛而摔倒在地。甲○○雖向被
告表示頭暈,然被告見甲○○並未死去,仍接續上開殺人之犯
意,手持藍波刀刺向甲○○左頸部,該刀並深入甲○○左頸部致
左頸動脈斷裂後,被告再將該藍波刀拔出,甲○○遂因失血過
多而死亡。被告見甲○○死亡後,即持棉被蓋住甲○○遺體,繼
續在該房屋內居住至111年4月25日凌晨,始因不耐甲○○遺體
之腐臭味而離開該處,並以簡訊通知不知情之鄰居李康明協
助報案處理遺體。待李康明於同日凌晨通知警方前來時,甲
○○已倒臥在上開住處1樓客廳死亡多時。
㈡所犯罪名:
  被告於行為時與甲○○係兄弟關係,且同居於同一處所,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殺
害甲○○之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殺人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殺人罪。被告係基於殺害甲○○之單一犯意,於前揭密切之時
間及空間下,先後以啞鈴、藍波刀侵害同一生命法益,各該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
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
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自首雖不以行為人親自向偵查
機關為之,或即時親身投案為必要,惟行為人仍應藉由他人
向偵查機關表明具體之犯罪事實,或自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
之狀態,而無藉故規避調查、逃匿之舉。本件被告於案發數
日後,雖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委請李康明協助報警處理,然
觀諸該則簡訊之內容:「康明:今日清晨幫我打手機112報
警:就說南衙路南二巷167號屋內有具散發屍毒惡臭的屍體
(戴防毒面具進入儘速處理吧。),而外面藍色鐵門用左手
伸入即可摸到橫的門閂,向左方拉動即可開門進入。請鄰居
們勿靠近以免染煞,拜託您了,乙○○敬叩!」等語(見偵查
卷第131頁),證人李康明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被告只有傳
上開簡訊給我,並沒有再用其他方式跟我聯絡,也沒有跟我
說他殺了人請我幫他報案。我是看到簡訊內容,不知是真是
假,所以直接把手機帶去警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
),可見被告僅係單純告知上址住處內有一死者,請李康明
協助報警處理,而未向偵查機關表明自己有何犯罪事實。又
被告委請李康明報警處理後,即離開上址,不知去向,嗣經
警方循線追查,方緝獲到案,是其顯亦無接受裁判之意。從
而,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害人曾於106年9月30
日雙手分持廓爾克彎刀、鋸刀攻擊被告造成左胸撕裂傷、左
手前臂撕裂傷、被害人長期將垃圾、廢棄物堆置家中,造成
住處環境異常髒亂、惡劣、被害人經常對被告無禮相向、被
告殺害被害人後,曾生尋短之心,留有卷附之遺書給其女兒
,有羞愧及悔悟之心、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曾因廣泛性焦慮
症、酒精濫用、非特定的人格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等症狀
至精神科就醫,於案發前之身心狀況非屬良好、被害人之姊
姊丙○○稱:被告家中環境惡劣,長期受精神折磨、被告父親
與被告、被害人同住十幾年,生前三餐及日常生活照顧均由
被告負擔,被告在此惡劣生活環境下,仍盡其所能照顧父親
、被告若有工作,每個月都會給被害人3,000至5,000元花用
、家中環境髒亂不堪,被告親眼看過數次被害人用木棍敲打
老鼠的頭部致死之殘忍畫面,造成被告心理極度恐慌、難受
、父親過世後被害人即將一把武士刀放置於睡覺處,導致被
告極大壓力,且曾將被告所購買之電鍋藏起來,不讓被告加
熱食物,導致被告無法進食、被告長期忍受被害人經常24小
時開啟電視,屢屢對電視播放之内容破口大罵,三更半夜亦
常有之,並經常拿木棍敲擊地面製造噪音等情,認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⑵惟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參照)。被告辯護人所
舉遭被害人傷害之事實,距本件案發之111年4月18日相去已
4年多,且係單純偶發之傷害事件,又被告雖因居家環境、
經常遭被害人惡言相向,及為上開不當之舉止,影響生活品
質及身心,此等因素雖亦可能導致最後被告殺害長兄遠因,
然被告前遭被害者持廓爾克彎刀傷害時已有向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報案(見偵查卷第93頁)之經
驗,則其應知如何應對。因此,縱有上開身心受威脅之情事
,然既係長時間存在,亦非無能力應對、處理或求助無門,
是不能認為其殺害長兄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被告雖罹患有廣泛性焦慮症、酒精濫用
、非特定的人格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等症狀,然依其就醫
病歷所載,自稱係遭網友辱罵、打壓等霸凌,遭公佈車牌、
前科紀錄及隱私、失去所飼養之小鳥等導致情緒不安定,於
戒酒1年多後再度飲酒等所造成(見原審卷第179-190頁),
其形成之原因顯非直接來自於被害人。再依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我父親今年(指111年)2月2日死亡後,我要下樓開
冰箱拿東西或去廚房煮東西,我二哥甲○○都會藉故用言語來
責備我或是丟擲身旁物品來表示他對我的不滿,還有一樓熱
水瓶連續一個禮拜不讓我去裝熱水,導致我要殺害我二哥的
原因」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於偵查中供稱:「同住5
、6年期間,你和死者曾經發生過衝突嗎?)是。」、「(
發生衝突的次數?)很多次口角,都是我跟我爸到樓下開冰
箱拿取東西或在廚房煮東西,發出一點聲響,他覺得吵,就
罵我,大多是為了這些生活的小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3
3頁)。則被告縱因上開焦慮等症狀所產生之情緒張力,對
日常生活事務持續擔憂與恐懼,復因被害人平日不當舉止之
催化,終致為本件犯行,亦非犯罪之發生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其餘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生活照護等,均屬刑法第57條所
定量刑審酌事項,尚未達到足堪憫恕之程度。綜上所述,被
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刑法第57條除規定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同時
應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情
狀;品性;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刑
所應審酌之量刑事由非少,在具體個案,當事人主張或卷內
所出現量刑事由,亦係林林總總,然而各個量刑事由反映在
具體刑罰輕重上並不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與行為人品性
間之權衡即係例證。
 ㈡量刑既然必須以責任為基礎,則於量刑時,首先⑴必須決定刑
罰之目的,及可能有的複數刑罰目的相互間之順序關係(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1)。⑵界定得為量刑事由之
範圍。例如「無期徒刑逾25年得由監獄報請假釋之規定,我
國尚乏終生監禁制度,實有不得已處以極刑之情形,且因被
告係犯強盜殺人重罪,並非一般大過不犯小錯不斷之通常反
社會型人格障礙者可比,……等語,似係基於若判處無期徒刑
,於執行逾25年後獲假釋之機會甚高,及犯罪假釋者再犯率
或有偏高之情形,暨我國目前未採終身監禁不得假釋制度等
,均係與犯罪情節、罪責無關之因素,擇為對上訴人處以極
刑之量刑因子,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此為量刑上責任主義對量刑事
由在「質」上之制約。⑶確定各個量刑事由評價之方向,亦
即何種量刑事由是對被告有利,何者是不利,此時可能會有
同一量刑事由,從與某一刑罰目的來看,應往從重之方向評
價;但從另一刑罰目的來看,應往輕的方向評價。例如前科
紀錄一方面係提高行為人之責任程度、增加特別預防必要性
之量刑事由,但也有可能在某些情況下,是減低被告為他行
為可能性,而起責任減輕之作用。⑷進行各個量刑事由間重
要性之評價。所謂重要性之評價是指某個量刑事由與其他量
刑事由相較,具有較為特別重要之評價,例如同係犯殺人罪
,然動機未必相同,雖然手段殘酷,結果重大,但如犯罪動
機的形成上異於尋常,或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而被害人之行
為亦為重要之導火線,依社會一般健全之看法,非無值得同
情之處,犯罪動機或所受之刺激即應受較重要的評價,而往
從輕方向審酌,然後復數之從重量刑事由與從輕之量刑事由
提出來比較,決定輕重先後順序。⑸將量刑事由評價結果,
轉換為具體之刑罰,亦即量刑數量化之程序。
㈢本件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12年,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就主要之量刑事項,雖一方面說明:
被告「犯罪手段堪稱兇殘;主觀上之惡性程度重大」,另一
面認定「甲○○因個人身心狀況,長期將垃圾、廢棄物堆置家
中,造成住處環境相當髒亂、惡劣,並對被告無禮相向,足
認被告之身心健康,確實長時間受有來自甲○○之侵害、刺激
,而生活在相當之壓力中,可認係被告積怨已久,因偶發之
爭吵,一時衝動所致。」等語。因此,衡諸被告為本件殺人
罪之經緯,被害人平日之舉止,對本件犯罪之發生舉足輕重
之影響力,可說同為重要之導火線,原判決並未說明何者為
較特別而應重要之評價,此項理由之不備,既足以影響刑罰
輕重之判斷,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量刑過重,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與死者係親兄弟,竟置親情於不顧,先後持重達
約5公斤之啞鈴、藍波刀砸向死者之頭部,及刺入死者頸部
,割裂其頸動脈,從犯罪之手段來看著實殘忍,從生命驟然
消失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重大,從
應報之刑罰觀點而言,本應從重量刑,且其甫於110年8月間
,因不滿排班問題,持藍波刀持續朝被害人蔣文慈胸部猛力
揮砍,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經原審法院以殺人未遂罪,於11
1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第11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以下
),繼之於111年4月18日再犯本罪,益徵其有以暴力決解問
題之傾向,自應從重量刑;再從其前有賭博、違反公司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稅捐稽徵法、公共危險、過失
傷害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
43-62頁),品性非佳,亦不能為從輕量刑評價審酌。然死
者生前長期將垃圾、廢棄物堆置家中,造成住處環境髒亂、
惡劣(見偵查卷第77-79頁照片),並經證人即死者之姐姐
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28-289頁);死者與被
告同住於一方屋內,死者身旁常放置一把武士刀(見偵查卷
第314頁),被告日常生活上長期遭受被害人丟擲身旁物品
等以言語、精神暴力(見原審卷第47頁)相向,身心健康長
時間受被害人侵害、刺激,且自108年4月間起,即曾因廣泛
性焦慮症、酒精濫用、非特定的人格障礙症、身心性失眠症
等症狀至精神科就醫,有五甲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歷、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高字第1118606141號函暨所
附精神科就醫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再與被害人上開日積月
累之言語等精神暴力、惡劣生活環境相互激盪及催化下,終
至犯下本件犯行,然形成犯罪之經緯及於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亦與一般僅一時之細故即睚眥必報,而頓萌殺機者尚屬有異
,雖尚未至顯可憫恕之程度,仍非無可同情之處,且被害人
上開長期不當之舉止復為主要導火線,自應較犯罪手段之殘
忍性,及犯罪所生損害為更重要之評價,加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曾生尋短之心而留有遺書給其女兒
(見偵查卷第83頁),非無反省自責之心,均應往從輕量刑
方向為評價審酌。至被告現僅近60歲,育有一女,教育程度
為高職補校畢業,前曾從事工作,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與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其接受監獄教化出獄
後,復歸融入社會正規生活之條件,從預防的觀點而言,亦
屬正面有利之量刑事項,核與被害人家屬丙○○於法院審理時
表示:係家庭悲劇,希望能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均僅
係裁量刑罰輕重時之微調之事項,應為有利之微調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