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明光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鐘明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
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刑之減輕事由、
沒收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學歷不高,平日
以打零工維生,家亦無恆產,而被告非法持有扣案非制式獵
槍1支,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原判決
主文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此數額對於弱
勢之被告而言,容有負荷過重之處。又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
9日20時50分至21時非法持有扣案非制式獵槍1支,持有時間
甚短,才區區10多分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才予以
酌減至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至1/2之1年6月,亦有稍微過
重之處。綜上,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及罰金刑,尚有罪刑未
相當之處,請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以一行為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獵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經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與被害人發生糾紛,本當理性溝
通,詎被告竟逸脫原先供生活工具之用之持槍目的,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槍恐嚇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法、目的、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且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
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且被告已經更易原
先持有目的而基於不法恐嚇目的而持有,屬於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量刑是
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
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
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
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
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
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獵槍罪經依法酌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而被告係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恐嚇被害人,被害人
必受相當驚嚇始會報警處理,況被告持槍恐嚇行為稍有不慎
將會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生
危害非輕,容無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原判決綜合被告
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
,且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刑尚有併科70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
,原判決僅宣告併科罰金5萬元,就罰金刑部分已然大幅減
輕,亦無過重之情,均堪認原判決所為量刑已符罪刑相當原
則,尚難僅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時間短暫及被告未
獲不法利益,即認應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綜上,被告
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
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光
義務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偵字第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鐘明光為排灣族原住民,其於民國110年9月9日20時50分許
,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00號之租屋處,因細
故與至隔壁住戶拜訪親友之王雅玲發生口角後,竟將其前於
108年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自行製造、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土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此部分製造及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易
其原先使用目的,改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該支獵槍指向王雅玲並辱罵之(辱罵王雅玲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且王雅玲並未提出告訴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雅玲,使王雅玲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王雅玲見狀旋即搶下上開自製獵槍
,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許當場逮捕鐘明光,並扣得
上開自製獵槍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2、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雅玲、證人即斯時與被
告同住之友人童秋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上開租屋
處之鄰居李慶嬅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7頁及反面、偵卷第53、55、75至77、79至81、141至143
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牡丹分駐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示意圖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0
至13、29至30頁、偵卷第47、97、99至101頁)及上揭自製
獵槍1支扣案可稽。嗣上揭自製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經該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
略認:送鑑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
總長約11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
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
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
0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08010316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
卷第127頁及反面)。準此而論,足見扣案之自製獵槍係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甚明,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若非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依
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㈡被告持上開自製獵槍恐嚇被害人王雅玲之行為,並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
1、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
工具之範圍而供不法使用,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
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具違法性: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
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憲法
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
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條規定,政府應保存
維護原住民族文化,同法第30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
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
。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
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依
同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
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
,逐步將原住民未經許可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
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因應。此所謂「
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
本條例第4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而言;又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
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
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
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
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然若未經
許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
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用
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
涵,則具違法性。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持有槍
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
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獵槍確為自製獵槍:
⑴所謂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其自行獨力或
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
並分別依⑴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
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
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⑵填充物,須填充於
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
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
火藥之定裝彈;⑶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
分)以上等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槍砲彈藥
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參以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承:「製作地點是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家中,我用鋼管、砂輪機及鑽床等工具製作的,該土製獵
槍為前膛槍,底火為喜得丁火藥,從槍口前置放鉛彈然後擊
發」、「我家中有養牛,有生一些小牛,猴子、野狗都會咬
傷,主要是作為驅趕這些動物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
卷第121頁),已詳述該槍枝製造、使用之方法及製造緣由。
又該支獵槍為土造獵槍,且總長約118公分,並可供擊發口
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等情,業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前,與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之定義已有相符,復觀諸該支獵
槍之外觀,其外型簡單,結構簡略,亦有前揭蒐證照片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29頁),顯非制式或兵工廠所製造生產之槍
枝,堪認確為被告所自製之獵槍無訛。
⒊然而,被告持扣案之自製獵槍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顯非係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此時被告持有上開自製獵槍,係供其遂
行犯罪之不法用途,已完全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
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逸脫供作生活工具用途之範圍,自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而
具有刑事違法性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始更易其持有自製獵槍之目的,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自製獵槍指向被害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
獵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
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0頁),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屬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
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再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
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
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
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
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獵槍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持有本案自製獵槍之初,意不在作為犯罪使用,而自其非
法持有自製獵槍對被害人恐嚇之時起,至該支自製獵槍遭被
害人搶下為止,時間非長,與擁槍自重之人,動輒違法持有
槍枝數年或數月者迥然有異,堪認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非
甚鉅,又該自製獵槍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業如前述,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其縱與被害人發生糾紛,本當理性溝通,詎其竟逸脫原先供
生活工具之用之持槍目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槍
恐嚇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前
揭因犯罪執行完畢之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91、9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且被告已經更易原先持有目
的而基於不法恐嚇目的而持有,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